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8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進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934號、114年度偵字第26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進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本案合庫帳戶、本案富邦帳戶內」補充為「本案合庫帳戶、本案富邦帳戶內,均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各該款項之去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翁進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
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聲請意旨雖未為整
體綜合比較適用,惟結論相同,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自然
人憑證等資料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蘇欣怡、林以婕、
江玉芬、沈正哲、王菊英、陳羿婷、黃金川等人,且使該集
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其幫助洗錢犯
行,於偵查中已為認罪之表示,復於本院簡易案件審理期間
未有否認之答辯,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需
繳回,堪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
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依本案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被告亦非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
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
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
幫助犯,自均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34號
114年度偵字第26253號
被 告 翁進國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進國明知提供自然人憑證卡片及密碼、個人身分證件、健
保卡等個人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某
時前,將其個人資料、個人身分證件正反面、健保卡正面、
自然人憑證卡片及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提供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他人使用本
案提供資料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提供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113年4月2日某時、同年月12日某時,以翁進國名
義及本案提供資料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富邦帳戶),並於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蘇欣
怡等7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遭騙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本案富邦帳
戶內。嗣經蘇欣怡等7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欣怡等7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進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蘇欣怡等7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
鳥松戶政事務所113年11月28日高市鳥松戶第00000000000號
函及申辦自然人憑證相關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2月10日北富銀集作第0000000000號函及相關資
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3年12月19日合金前鎮字
第1130003630號函及相關資料、本案富邦帳戶、本案合庫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相關驗證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
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蘇欣怡等7人提供之轉
帳紀錄、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
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
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翁進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編號 告訴人(案號) 詐騙時間(民國)及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遭騙款項(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蘇欣怡(114年度偵緝字第93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日起,以LINE群組「股海」、LINE暱稱「T線上vip客服126號」、「T線上vip客服88號」等與告訴人蘇欣怡聯繫,佯稱投資台股、藉由工作人員操作配合程式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21時18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9日21時19分許 4萬元 2 林以婕(114年度偵緝字第93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11時28分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婉容」、「T線上vip客服126號」等與告訴人林以婕聯繫,佯稱代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5月1日23時許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江玉芬(114年度偵緝字第93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某日起,以LINE暱稱「黃錦銅」、「Zane崇恩」、「小小」、「JACK傑」等與告訴人江玉芬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5月2日7時8分許 8萬645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沈正哲(114年度偵緝字第93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0時許起,以LINE暱稱「飆股-陳思雯」、「富橋官方客服」等與告訴人沈正哲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5月6日19時44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19時45分許 5萬元 5 王菊英(114年度偵緝字第93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雅雅」、「T線上VIP客服88號」等與告訴人王菊英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5月7日20時32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7日20時35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7日20時37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7日20時39分許 5萬元 6 陳羿婷(114年度偵緝字第934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中某日起,以臉書暱稱「林芬」、LINE暱稱「往事隨風」等與告訴人陳羿婷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5月8日10時38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10時39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8日10時40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8日10時41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8日10時42分許 5萬元 7 黃金川(114年度偵字第26253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起,以臉書、LINE暱稱「T線上vip客服88號」、「T線上vip客服126號」、「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告訴人黃金川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21時27分許 1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9日21時27分許 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