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李承曄
- 被告龔志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志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巧克力貳條、洗面乳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巧克力、洗面乳等物(價值新臺幣370元)」更正為「77乳加巧克力2條、男性專用黑白柔珠洗面乳1條等物」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而就聲請意旨依告訴人傅冠傑於警詢之指訴,認被告龔志忠本案竊盜犯行共竊得77乳加巧克力2條、明治條裝黑可可1條、明治條裝牛奶巧克力2個、男性專用黑白柔珠洗面乳1條等物(價值共新臺幣370元),惟被告於警詢陳稱:當時我只拿取77乳加巧 克力2條及洗面乳1條而已等語(警卷第4頁),且依卷附監 視畫面翻拍照片,僅可見被告確有拿取架上商品放入褲子口袋之行為,而尚難據以具體認定其竊取之商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本件被告竊得之物為77乳加巧克力2條、 男性專用黑白柔珠洗面乳1條,而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 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龔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77乳加巧克力2條、男性專用黑白柔珠洗面 乳1條,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迄今均未返 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27號被 告 龔志忠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志忠於民國114年5月6日上午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係龔志忠雇主統裎工程行所有)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林園鳳林 分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巧克力、洗面乳等物(價值新臺幣370元),隨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店長傅冠傑發現物 品短缺,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傅冠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志忠於警局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傅冠傑於警詢及所為指訴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1張,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龔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