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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黃政忠

  • 被告
    黃正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94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正雄犯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正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妨害 舟車行駛安全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機車闖越紅燈而侵入輕軌專有路權內之軌道區內,致生輕軌列車運輸往來之危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49號被   告 黃正雄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雄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九如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 雄市苓雅區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捷公司)管理之科工館站C30至樹德家商站C29間路段時,原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侵入輕軌專有路權內而與順行輕軌列車發生碰撞事故,致生輕軌列車運輸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證人施承甫警詢中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黃新長警詢中證詞 MVD-507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時係由被告實際使用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案發經過情形 4 現場相關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 事故發生相關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4條第1、3項之過失致生舟 車往來之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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