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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6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林英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柏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566號、第30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柏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將款項儲值至幣託帳戶內」補充為「將款項儲值至幣託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同欄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方柏鈞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告訴人陳靜茹、黃品瑄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轉匯或經手陳靜茹、黃品瑄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陳靜茹、黃品瑄,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詳後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本件犯行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沒收:

㈠查本件陳靜茹、黃品瑄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但該等款項既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匯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領、轉匯或得款之人,又被告本件犯行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復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倘就該等款項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繳款時間 繳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條條碼 1 陳靜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5日13時許,以threads向陳靜茹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需先付定金5000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繳款時間,加值右列繳款金額至本件虛擬資產帳戶內。 114年2月6日15時21分許 5000元 00LDZ00000000000 2 黃品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9日11時40分許,以IG向黃品瑄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需先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繳款時間,加值右列繳款金額至本件虛擬資產帳戶內。 114年2月9日12時10分33秒 5000元 00LDZ00000000000    114年2月9日12時10分43秒 5000元 00LDZ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566號
                  114年度偵字第30271號
  被   告 方柏鈞 (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柏鈞預見任意將所有之虛擬通貨交易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日0
    時32分許,以其個人身分證件正反面、自拍照,及其持用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以電子郵件Z000000000000000look
    .com信箱,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申請Bito
    Pro/BitoEx虛擬資產交易帳號(下稱幣託帳戶),並綁定其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後,再將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幣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
    陳靜茹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以超商代
    碼繳費方式,繳付如附表所示之超商繳費條碼,將款項儲值
    至幣託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陳靜茹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陳靜茹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柏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附
    表所示告訴人陳靜茹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附表所示
    告訴人陳靜茹等人提出之超商代碼繳費明細單影本、泓科公
    司回復繳費代碼所對應用戶相關資料、被告申請註冊資料及
    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繳款時間 繳款金額 第二段條碼 1 陳靜茹 假交易-網路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 114年2月6日15時21分許 5000元 00LDZ00000000000 2 黃品瑄 假交易-網路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 114年2月9日12時10分許 5000元 00LDZ00000000000     5000元 00LDZ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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