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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黃政忠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東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0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東裕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東裕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緝卷第3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其法律修正如下:刑法第321條先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後再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後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並未有利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二)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與蔡文榮(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阿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結夥竊取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業見前述,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3074號
  被   告 張東裕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蔡文榮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東裕、蔡文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蔡文榮提議,張東裕租用車輛載
    運贓物,於民國99年10月17日15時10分許,以3人分別駕駛
    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之方式侵入高雄縣○○鎮○○里○○街000號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燁聯公司,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燁聯公
    司所有之不銹鋼頭尾鋼捲共750公斤(價值約新台幣6萬元)得
    手欲離開之際為燁聯公司保全人員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燁聯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證
    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東裕、蔡文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99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99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 被告張東裕等人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手法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甘旼立於警詢中之指述(99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 燁聯公司所有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廖啟成於警詢中之證述(99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 被告張東裕等人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手法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4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贓物發還被害人之事實。 5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2份、汽車出租單、國宮客戶資料檔案 上開行竊用之自小客車3輛係由被告張東裕租賃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東裕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張東裕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羅瑞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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