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林英奇
- 被告蔡聖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聖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聖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民國」刪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被告歐虹儀」更正為「被告蔡聖德」;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警卷第3頁)、被告蔡聖德於 警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人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在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前,即坦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1頁)附卷可參,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執行強制採尿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件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提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件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未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且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800號被 告 蔡聖德 (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蔡聖德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3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8日15時許,在其高雄市小港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 調驗人口,經警於114年5月30日18時3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聖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此外,被告於114年5月30日1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14年6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 000000U0187號)、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 表(編號:0000000U0187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歐虹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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