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03 日
- 法官胡家瑋
- 被告黃偉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黃偉僑 對鞠智丞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業經鞠智丞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袁詩慧之告訴代理人吳政宏於警詢之指述、調解筆錄、NEP-8668號機車損壞盤點資料、估價單、折舊自動試算表、EMM-1928號電動車損壞盤點資料、損壞零件參考報價、折舊自動試算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偉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對告訴人鞠智丞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查被告被訴涉犯此揭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查,鞠智丞嗣與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達成調解,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法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278號被 告 黃偉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僑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3日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徒手推倒袁詩慧停放在上址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而造成鞠智丞停放在一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傾倒,致上開二機車之轉向軸承、後視鏡、避震器、右拉桿、面板、導流、方向燈等多處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袁詩慧、鞠智丞。嗣袁詩慧、鞠智丞發現上述機車遭人毀損,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袁詩慧、鞠智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袁詩慧、鞠智丞於警詢、偵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案機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與錄影檔案光碟、森馳車業估價單及泰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等在卷足資佐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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