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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18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胡家瑋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偉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偉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黃偉僑對鞠智丞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業經鞠智丞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袁詩慧之告訴代理人吳政宏於警詢之指述、調解筆錄、NEP-8668號機車損壞盤點資料、估價單、折舊自動試算表、EMM-1928號電動車損壞盤點資料、損壞零件參考報價、折舊自動試算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偉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對告訴人鞠智丞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查被告被訴涉犯此揭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查,鞠智丞嗣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法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278號
  被   告 黃偉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僑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3日8時20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徒手推倒袁詩慧停放在上址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而造成鞠智丞停放
    在一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傾倒,致上
    開二機車之轉向軸承、後視鏡、避震器、右拉桿、面板、導
    流、方向燈等多處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袁詩慧、
    鞠智丞。嗣袁詩慧、鞠智丞發現上述機車遭人毀損,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袁詩慧、鞠智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袁詩慧、鞠智丞於警詢、偵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本案機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
    影像擷圖與錄影檔案光碟、森馳車業估價單及泰江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報價單等在卷足資佐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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