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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6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陳力揚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家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家祿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棕色皮夾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3時40分許」更正為「3時52分許」、第8行「基於侵占遺失物」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僅一時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上述規定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游順翔於警詢時證稱:我上車後馬上就發現皮夾忘記拿,回到座位後就發現皮夾不見了等語(見警卷第5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皮夾係於何地遺失,而應認為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至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雖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棕色皮夾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悠遊卡、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其中現金1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警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現金1萬元、棕色皮夾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同時侵占之證件、提款卡等物,衡以性質上屬個人日常生活所用或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92號
  被   告 沈家祿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家祿於民國114年5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高雄車站東2門旁臺鐵服務臺外候車座椅
    旁,見游順翔所有之棕色皮夾一只(價值新臺幣【下同】60
    0元【下稱本案皮夾】;其內置放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
    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悠遊卡【前開證件以下合稱本
    案證件】、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
    各1張【前開提款卡以下合稱本案提款卡】、現金2萬元)遺
    留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徒手拾取本案皮夾並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將本案皮夾(包
    含其內之本案證件、本案提款卡、前開現金)侵占入己。嗣
    游順翔發現本案皮夾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前開現金中之1萬元已發還游順
    翔)。
二、案經游順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家祿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順翔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復
    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
    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經
    發還告訴人之前開現金1萬元之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本案皮夾(
    包含本案證件、本案提款卡、前開現金)係被告實行上揭犯
    行而獲取者,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被告於犯後自居於
    所有人之地位,將前開現金中之1萬元花用一空,並將本案
    皮夾(包含本案證件、本案提款卡)棄置在不詳地點,事實
    上支配、處分本案皮夾、本案證件、本案提款卡及前開現金
    1萬元,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中供承在卷。是以,就本案皮夾、本案證件、本案提款
    卡及前開現金1萬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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