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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呂明燕

  • 被告
    羅琇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琇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043號、第3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琇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皆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琇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分別提供本案2帳 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件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張凱勛、謝晴雯、字妤欣,及附件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告訴人林書妘、吳莘梅、曾陳胤等人,且均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各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先後2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所犯幫助洗 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本案依卷內事證,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其於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且本案為案情明確,無傳喚被告到庭行審判程序必要之簡易案件,是本件雖無被告之審理中自白,仍均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並均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四、本案被告並未獲有不法利得;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 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 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043號114年度偵字第34576號被   告 羅琇慧 選任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法扶)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琇慧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6日 ,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泰門市」,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琇慧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4年5月24日,在上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姊姊羅翎禎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羅翎禎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帳戶遂行犯罪。 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張凱勛等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嗣經張凱勛等6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 悉上情。 二、案經張凱勛、謝晴雯、字妤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書妘、吳莘梅、曾陳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琇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翎禎於警詢時之證訴、告訴人張凱勛、謝晴雯、字妤欣、林書妘、吳莘梅、曾陳胤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畫面、上開2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等罪嫌。被告2次提供帳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檢察官 莊玲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凱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5日19時32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凱勛,佯稱:未開通金流服務等,要配合進行驗證云云,致張凱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6日19時55分許 4萬9,083元 羅翎禎郵局帳戶 114年5月26日19時56分許 9,003元 羅翎禎郵局帳戶 2 謝晴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6日14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晴雯,佯稱:未依指示操作將會有高風險被金管會凍結銀行帳戶云云,致謝晴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6日20時10分許 2萬9,985元 羅翎禎郵局帳戶 3 字妤欣(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6日16時40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字妤欣,佯稱:要依指示驗證開通藍新金流云云,致字妤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6日22時31分許 7,015元 羅翎禎郵局帳戶 4 林書妘(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9日21時50分許以小紅書、IG、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書妘,佯稱:需要配合驗證賣貨便云云,致林書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30日19時22分許 1萬0,123元 羅琇慧郵局帳戶 5 吳莘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聯繫吳莘梅,佯稱:因帳號輸入錯誤,要儲值遊戲點數云云,致吳莘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30日18時9分許 2萬元 羅琇慧郵局帳戶 6 曾陳胤(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30日18時30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陳胤,佯稱:好賣家帳號有問題要認證云云,致曾陳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30日19時56分許 4萬9,966元 羅琇慧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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