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3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婷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114年度易字第4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婷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調解內容」欄所示之方式履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婷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易字卷第5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婷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已按期給付第一期調解款項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易字卷第65-66頁,簡字卷第9頁),態度非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種類暨價值、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暨身心狀況(易字卷第5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價值合計4,918元),均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業如前述,則被告已以逾本件犯罪所得價值之金錢償還告訴人,實際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現亦有按期給付,業如前述,堪認尚具悔意,欲以行動積極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信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量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易字卷第65-66頁,簡字卷第11頁),是認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條件為分期付款,為督促其後續能確實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本判決附表「調解內容」欄所示之調解條件。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調解內容 (以調解筆錄記載為準) 黃婷瑜願給付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48號
被 告 黃婷瑜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婷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16時34分許起至同日16時41分許止,在高雄市○鎮
區○○○路000號寶雅百貨公司三多店,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
之「船井倍熱極纖錠60顆-黑金限定版」2盒(價值新台幣[下
同]2,360元、「思高-金縷梅玻尿臨晚安凍膜」1組(價值199
元)、「Canadel 全效抗老亮白乳霜58g」1組(價值1,180元)
、「未來美時空膠囊精華模80ml-修護」1組(價值980元)、
「思高-珍珠松露晚安凍膜120ml」1組(價值199元),總計4,
918元,放入自己所攜帶的白色大袋子內,未結帳即離開該
店。嗣該店服務員盤點時發現店內架上彩妝商品有短缺,調
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雷中興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婷瑜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進入上開處所,但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 :「我沒有偷上開物品,如果有我偷,賣場的警報怎麼不會響,且賣場每天的盤點人員,怎麼當下沒有發現這些物件已經遺失。」等云云 ,惟查:經本署勘驗該監視器畫面,被告明顯有將上開商品放入其所攜帶的白色大袋子內,且並無放回貨架上之動作畫面,其所辯顯是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有在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擷取畫面、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 佐證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 之犯行。 4 告訴人盤點資料表暨所附資料、收銀機交易明細報表各1份。 佐證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 之犯行。
二、核被告黃婷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本案被告竊盜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