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莊維澤
- 被告黃婷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婷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4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114年度易字第4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婷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調解內容」欄所示之方式履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婷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易字卷第5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婷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已按期給付第一期調解款項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易字卷第65-66頁,簡字卷第9頁),態度非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財物種類暨價值、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暨身心狀況(易字卷第5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價值合計4,9 18元),均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5,000 元,業如前述,則被告已以逾本件犯罪所得價值之金錢償還告訴人,實際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現亦有按期給付,業如前述,堪認尚具悔意,欲以行動積極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信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量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易字卷第65-66頁,簡字卷第11頁),是認本件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條件為分期付款,為督促其後續能確實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本判決附表「調解內容」欄所示之調解條件。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調解內容 (以調解筆錄記載為準) 黃婷瑜願給付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48號被 告 黃婷瑜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婷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16時34分許起至同日16時41分許止,在高雄市○鎮 區○○○路000號寶雅百貨公司三多店,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 之「船井倍熱極纖錠60顆-黑金限定版」2盒(價值新台幣[下同]2,360元、「思高-金縷梅玻尿臨晚安凍膜」1組(價值199元)、「Canadel 全效抗老亮白乳霜58g」1組(價值1,180元)、「未來美時空膠囊精華模80ml-修護」1組(價值980元)、 「思高-珍珠松露晚安凍膜120ml」1組(價值199元),總計4,918元,放入自己所攜帶的白色大袋子內,未結帳即離開該 店。嗣該店服務員盤點時發現店內架上彩妝商品有短缺,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雷中興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婷瑜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進入上開處所,但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 :「我沒有偷上開物品,如果有我偷,賣場的警報怎麼不會響,且賣場每天的盤點人員,怎麼當下沒有發現這些物件已經遺失。」等云云 ,惟查:經本署勘驗該監視器畫面,被告明顯有將上開商品放入其所攜帶的白色大袋子內,且並無放回貨架上之動作畫面,其所辯顯是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有在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擷取畫面、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 佐證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 之犯行。 4 告訴人盤點資料表暨所附資料、收銀機交易明細報表各1份。 佐證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 之犯行。 二、核被告黃婷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本案被告竊盜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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