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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黃三友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春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1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9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春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春雅自民國102年10月起至113年12月止,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赤竹饅頭店擔任員工。113年間,因發現該店於每日於近12時及19時前,適逢員工交接班時刻,收銀機臺於負責人陳宗憲前往清點前,係處於無人看管狀態,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113年11月7日18時49分許、113年11月9日11時14分許、19時19分許、113年11月10日18時42分許、113年11月12日11時6分許、18時23分許、113年11月13日11時11分許、18時42分許、113年11月14日11時許、18時46分許、113年11月16日11時4分許、19時10分許、113年11月17日11時6分許、18時46分許、113年11月19日11時許、19時1分許、113年11月20日11時45分許、19時26分許、113年11月21日11時3分許、18時52分許、113年11月22日11時28分許、113年11月24日18時57分許、113年11月26日18時32分許、113年11月27日11時2分許、113年11月28日11時1分許、18時48分許、113年11月29日18時40分許及其他不詳時間,進入該店收銀機放置處,每次竊取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不等之金額,總計81,00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春雅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泳助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宗憲店內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113年12月1日被告林春雅所簽立書面聲明。

㈣被告林春雅與告訴人陳宗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自113年11月7日18時49分許起至113年11月29日18時40分許止,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且時間相近,又侵害被害人陳宗憲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四、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現金合計81,000元,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但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3,000元,有被告所簽立書面聲明在卷為憑,若仍宣告沒收,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另現金38,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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