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徐莉喬
- 當事人朱建鑫、黃晉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鑫 黃晉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3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7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440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建鑫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晉佑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晉佑與馬國竣前有財務糾紛,雙方相約在馬國竣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就債務問題協商,黃晉佑並 邀集其友人朱建鑫一同前往。黃晉佑、朱建鑫遂於民國112 年6月3日21時30分許前往馬國竣上址住處,然於協商過程中,雙方有所齟齬,黃晉佑、朱建鑫竟共同基於傷害、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黃晉佑徒手毆打馬國竣,朱建鑫則在旁對馬國竣恫稱:將錢拿出來會比較好走等語,致馬國竣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臉部4x3公分、2x1公分、2x0.5公分挫傷 、頭部2x2公分、2x2公分挫傷、背部9x6公分挫傷等傷害, 並使馬國竣心生畏懼。黃晉佑、朱建鑫復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阻止馬國竣離去前揭處所,並強要馬國竣在黃晉佑事先準備,內容為「本人馬國竣自願幫助黃晉佑民間貸款肆拾萬元整新台幣。本人無違背自由意識之陳述,絕無脅迫或任何不良手段下完成以上之言詞。清償日期最快為6月7日(三)。因口說無憑,特立此據。112年6月4日」之字據上,簽 名捺指印,以此方式妨害馬國竣行使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之自由。 二、嗣雙方仍持續在上址僵持不下,直到112年6月4日7時30分許,馬國竣始藉故離開,黃晉佑、朱建鑫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竊取馬國竣放置在住處之IPhone14手機1 支(下稱本案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該手機原已 將馬國竣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綁定為該手機之APPLE PAY付款信用卡)得手 ,再未經馬國竣之同意或授權,由朱建鑫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使用本案手機,偽造表彰馬國竣同意或授權以本案手機之APPLE PAY功能,消費購買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或遊戲 點數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而行使之,致各該便利商店店員、網路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馬國竣或經馬國竣同意或授權之人,使用本案手機APPLE PAY功能綁定之本 案信用卡進行刷卡消費,進而同意交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或遊戲點數予朱建鑫,足生損害於馬國竣、各該便利商店、網路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馬國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上公司)委由廖茂雄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建鑫、黃晉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87、201、206、221、235 、240、282、2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國竣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茂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8、13至15頁;偵卷第81至83頁;發查卷第25至30頁;訴字卷第107、16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馬國竣112年6月4日書寫字條、 被告2人至便利商店使用本案手機內綁定本案信用卡之APPLEPAY消費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2年6月4日全家便利商店 電子發票存根聯消費紀錄截圖、7-11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列印資料、本案信用卡112年6月4日交易明細表、本案手 機外盒包裝資料影本、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6月5日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向上公司提供之註冊資料影本、購買點數交易明細影本、持卡人聲請卡片盜刷資料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2、16至30頁;併他卷第13、15、25至26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馬國竣之同意 或授權,推由被告朱建鑫僞造表彰告訴人馬國竣同意以本案手機之APPLE PAY功能,消費購買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或 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該等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又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交易,係詐得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等具有財 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此部分應構成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一編號3、5、6所示交易,則係詐得附表一編號3、5、6所示金額之商品等實體財物,此部分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是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5、6所示部分)、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1、2、4所示部分)。 ㈢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尚有阻止告訴 人馬國竣離去住處,及強令告訴人馬國竣在字據上簽名捺指印之強制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2人業經起訴之強制犯行間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補充理由書加以補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載被告2人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已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2人竊 取本案手機之事實,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上開法條( 見訴字卷第281、297頁),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被告2人如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行所詐得者,為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 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上開法條(見訴字卷第187、201、221、234、281、297頁),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為,係先毆打、以言詞恫嚇告訴人馬國 竣,致告訴人馬國竣受傷並心生畏懼,復以此阻止告訴人馬國竣離去,再強令告訴人馬國竣於字據上簽名捺指印,而對告訴人馬國竣為傷害、恐嚇、強制等犯行,應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該犯罪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⒉被告2人如事實欄二所為,係使用本案手機之APPLE PAY功能,接續消費購買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或遊戲點數,各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並侵害相同法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查被告黃晉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26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另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5月,於110年4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引用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及說明被告黃晉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偽造文書、詐欺犯行, 屬於累犯,顯然對於法律遵守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照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被告黃晉佑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上開前案紀錄沒有意見(見偵卷第43至44頁;訴字卷第65至66、207頁),足認檢察官對被告黃晉佑構成累犯之事實、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黃晉佑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黃晉佑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其所為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711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被告朱建鑫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得併予審究。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建鑫、黃晉佑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循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解決與告訴人馬國竣間糾紛,率爾為事實欄所示犯行,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朱 建鑫已與告訴人馬國竣達成調解且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馬國竣並請求對被告朱建鑫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情,業據告訴人馬國竣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113年10 月7日調解筆錄可佐(見訴字卷第119至120、298至299頁) ,被告黃晉佑則表示無意願調解之情形(見訴字卷第107至108頁)。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分擔與所生 之危害,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被告黃晉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1至80、208、2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與關聯性,整體評價其等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在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且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如賤價出售),仍應就原利得為沒收,倘若不作此解釋適用,即有違上開沒收規定之修法目的,且無異鼓勵行為人利用低價轉售行為,規避前揭沒收之規定。次按沒收客體應為沒收標的之「原物」,始有移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予國家可言,倘法院審理結果已可判斷無從原物沒收,實無贅為「沒收」宣告之必要,應逕行追徵其價額,是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內認定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沒收時,得逕予諭知追徵其價額。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竊得之本案手機,係由被告黃晉佑拿走乙節,業據 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282、298頁),屬被告黃晉 佑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至被告黃晉佑雖表示其變價得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見訴字卷第282頁),然未提出其確有變價之證據,所陳述之變價所得亦顯低於本案手機之價值,自無從遽以變得之價值諭知沒收、追徵,仍應就原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而被告朱建鑫使用本案手機APPLE PAY功能綁定之本案信用卡 進行附表一所示消費,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部分 ,均係取得非有形物品之遊戲點數,並儲值至被告朱建鑫之遊戲帳號內,應認屬被告朱建鑫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朱建鑫已與告訴人馬國竣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馬國竣3萬元,而高於其詐得之遊戲點數價值,客觀上已生 剝奪犯罪所得之效果,若就此部分再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5、6所示消費詐得之實體商品,則已由被告2人食用(見訴字卷第105頁),無從沒收原物;且上開實體 商品之價值共計2,569元(計算式:1,000元+319元+1250元= 2,569元)等情,亦有前引電子發票存根聯、本案信用卡交 易明細表足參。應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價額為2,569元,且因其等分配狀況未臻明確,應予平均分擔,爰認被告黃晉佑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284元(計算式:2,569元÷2=1,28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追徵其價額;被告朱建鑫部分,則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燦鴻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地址 商店名稱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6月4日8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MYCARD智冠科技 1,000元 APPLE PAY網路交易 2 112年6月4日8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MYCARD智冠科技 5,000元 APPLE PAY網路交易 3 112年6月4日8時2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全家便利商店鳥松大華店 1,000元 APPLE PAY現場交易 4 112年6月4日8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GASH 4,888元 APPLE PAY網路交易,在GASH平台購買向上公司所經營之老子有錢online遊戲點數。 5 112年6月4日9時4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00○000號 統一超商光遠門市 319元 APPLE PAY現場交易 6 112年6月4日9時4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00○000號 統一超商光遠門市 1,250元 APPLE PAY現場交易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朱建鑫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晉佑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朱建鑫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晉佑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4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肆元。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31269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30號卷 偵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34號卷 調偵卷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發查字第55號卷 發查卷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01號卷 併他卷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711號卷 併偵卷 7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9號卷 審訴卷 8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0號卷 訴字卷 9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65號卷 簡字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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