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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9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呂明燕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刪除「、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第18行補充為「旋即遭提領、轉匯一空」;附件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鄭仲欽、鄧聖潔、趙苡亘、吳勺玉、張力強、李重達等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成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其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已為認罪之表示,復於本院簡易案件審理期間未有否認之答辯,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回,堪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依本案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被告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告訴人鄭仲欽  113年10月上旬某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黃庭萱」等人與鄭仲欽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10月16日9時46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一銀帳戶 2 告訴人鄧聖潔 113年8月上旬某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葛雨佳」等人與鄧聖潔聯繫,佯稱:可下載鑽石一號投資APP、達利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10月15日20時42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國泰帳戶     113年10月16日15時55分許 15萬元  3 告訴人趙苡亘 113年9月1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筱君」等人與趙苡亘聯繫,佯稱:可使用指定程式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10月16日9時58分許 1萬元      113年10月16日9時59分許 1萬元      113年10月16日10時3分許 1萬元      113年10月16日10時4分許 1萬元      113年10月16日10時19分許 1萬元  4 告訴人吳勺玉 113年8月中旬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郭永麗」等人與吳勺玉聯繫,佯稱:可下載路博邁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10月15日(附件附表誤載為16日)16時35分許 15萬6000元(附件附表誤載為2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5 告訴人張力強 113年10月初某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與張力強聯繫,佯稱:可至泓策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10月15日12時31分許 2萬元(附件附表誤載為15萬6000元)  6 告訴人李重達 113年4月某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慧娟」等人與李重達聯繫,佯稱:可至路博邁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10月16日14時35分許 2萬元      共計 54萬60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29號
  被   告 陳柏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丞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
    詐欺取財之用,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去向,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無正
    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貨運高雄總站
    ,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均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3張提款
    卡密碼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而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
    藏匿詐欺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鄭仲欽、鄧聖潔、趙苡亘
    、吳勺玉、張力強、李重達等6人(下稱鄭仲欽等6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4萬6000元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
    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鄭仲欽等6人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仲欽、鄧聖潔、趙苡亘、吳勺玉、張力強、李重達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仲欽、鄧聖潔、趙苡亘、吳勺玉、張力強、李
    重達等6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鄭仲
    欽等6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轉帳單據、LINE對話紀錄、警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之一銀、國泰、郵局等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空軍一號貨
    運高雄總站寄貨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柏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嫌,侵害6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告訴人鄭仲欽  113年10月上旬某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黃庭萱」等人以「假投資」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10月16日9時46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一銀帳戶 2 告訴人鄧聖潔 113年8月上旬某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葛雨佳」等人以「假投資」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10月15日20時42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國泰帳戶     113年10月16日15時55分許 15萬元  3 告訴人趙苡亘 113年9月1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筱君」等人以「假投資」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10月16日9時58分許 1萬元      113年10月16日9時59分許 1萬元      113年10月16日10時3分許 1萬元      113年10月16日10時4分許 1萬元      113年10月16日10時19分許 1萬元  4 告訴人吳勺玉 113年8月中旬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郭永麗」等人以「假投資」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10月15日16時35分許 2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5 告訴人張力強 113年10月初某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以「假投資」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10月16日12時31分許 15萬6000元  6 告訴人李重達 113年4月某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劉慧娟」等人以「假投資」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10月16日14時35分許 2萬元      共計 54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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