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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呂明燕

  • 當事人
    陳柏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刪除「、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第18行補充為「旋即遭提 領、轉匯一空」;附件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鄭仲欽、鄧聖潔、趙苡亘、吳勺玉、張力強、李重達等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成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 容有誤會。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就其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已為認罪之表示,復於本院簡易案件審理期間未有否認之答辯,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回,堪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依本案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被告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 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告訴人鄭仲欽 113年10月上旬某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黃庭萱」等人與鄭仲欽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10月16日9時46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一銀帳戶 2 告訴人鄧聖潔 113年8月上旬某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葛雨佳」等人與鄧聖潔聯繫,佯稱:可下載鑽石一號投資APP、達利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10月15日20時42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國泰帳戶 113年10月16日15時55分許 15萬元 3 告訴人趙苡亘 113年9月1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筱君」等人與趙苡亘聯繫,佯稱:可使用指定程式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10月16日9時58分許 1萬元 113年10月16日9時59分許 1萬元 113年10月16日10時3分許 1萬元 113年10月16日10時4分許 1萬元 113年10月16日10時19分許 1萬元 4 告訴人吳勺玉 113年8月中旬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郭永麗」等人與吳勺玉聯繫,佯稱:可下載路博邁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10月15日(附件附表誤載為16日)16時35分許 15萬6000元(附件附表誤載為2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5 告訴人張力強 113年10月初某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與張力強聯繫,佯稱:可至泓策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10月15日12時31分許 2萬元(附件附表誤載為15萬6000元) 6 告訴人李重達 113年4月某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慧娟」等人與李重達聯繫,佯稱:可至路博邁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10月16日14時35分許 2萬元 共計 54萬60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29號被   告 陳柏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丞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貨運高雄總站 ,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均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3張提款 卡密碼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而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鄭仲欽、鄧聖潔、趙苡亘、吳勺玉、張力強、李重達等6人(下稱鄭仲欽等6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4萬6000元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鄭仲欽等6人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仲欽、鄧聖潔、趙苡亘、吳勺玉、張力強、李重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仲欽、鄧聖潔、趙苡亘、吳勺玉、張力強、李重達等6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鄭仲 欽等6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轉帳單據、LINE對話紀錄、警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之一銀、國泰、郵局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空軍一號貨運高雄總站寄貨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柏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嫌,侵害6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告訴人鄭仲欽 113年10月上旬某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黃庭萱」等人以「假投資」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10月16日9時46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一銀帳戶 2 告訴人鄧聖潔 113年8月上旬某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葛雨佳」等人以「假投資」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10月15日20時42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國泰帳戶 113年10月16日15時55分許 15萬元 3 告訴人趙苡亘 113年9月1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筱君」等人以「假投資」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10月16日9時58分許 1萬元 113年10月16日9時59分許 1萬元 113年10月16日10時3分許 1萬元 113年10月16日10時4分許 1萬元 113年10月16日10時19分許 1萬元 4 告訴人吳勺玉 113年8月中旬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郭永麗」等人以「假投資」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10月15日16時35分許 2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5 告訴人張力強 113年10月初某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以「假投資」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10月16日12時31分許 15萬6000元 6 告訴人李重達 113年4月某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劉慧娟」等人以「假投資」之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13年10月16日14時35分許 2萬元 共計 54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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