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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1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林軒鋒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昱明

顏嘉佑

洪清煌

楊書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昱明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嘉佑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清煌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書禎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6行,補充更正為「……一言不合,被告吳昱明、顏嘉佑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吳昱明持椅子毆打被告洪清煌、楊書禎,被告顏嘉佑持安全帽毆打被告楊書禎;被告洪清煌、楊書禎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洪清煌徒手、被告楊書禎持甩棍共同毆打被告吳昱明(被告楊書禎持甩棍毆打被告顏嘉佑部分,未據顏嘉佑提出告訴),致……」、犯罪事實第9至10行關於被告洪清煌傷勢之記載更正為「右頂部頭皮疼痛、右手背紅腫、左臀疼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清煌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

(一)被告吳昱明陳稱:我(於案發時、地)遇到被告洪清煌,被告洪清煌打我,被告楊書禎聽到出來看,拿甩棍打我,被告顏嘉佑聽到我與他們吵架才出來,我們4人打成1團等語(偵卷第146頁)。

(二)被告顏嘉佑陳稱:我最後1個到外面,我看到被告洪清煌、楊書禎2人打吳昱明1人,一開始是徒手打,後來被告楊書禎拿出甩棍打被告吳昱明;我身上的傷是被告楊書禎打的等語(偵卷第146至147頁)、被告楊書禎拿甩棍打被告吳昱明,我才拿安全帽去打楊書禎等語(偵卷第148頁)。

(三)被告洪清煌陳稱:穿深藍色上衣之男子(即被告吳昱明),及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即被告顏嘉佑)打我朋友楊書禎;被告吳昱明用手打我,打在我頭部右邊,造成我的眼鏡也壞掉;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沒有攻擊我等語(警卷第53頁)。

(四)被告楊書禎陳稱:被告洪清煌被被告吳昱明打倒在地上,我拿甩棍攻擊(被告吳昱明、顏嘉佑)他們,被告吳昱明、顏嘉佑聯手將我打在地上等語(警卷第33頁)。

(五)上揭證言互核,可知本案係被告吳昱明、顏嘉佑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吳昱明毆打被告洪清煌、楊書禎,被告顏嘉佑毆打被告楊書禎;被告洪清煌、楊書禎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洪清煌、楊書禎共同毆打被告吳昱明、被告楊書禎毆打被告顏嘉佑(此部分未據顏嘉佑提出告訴),爰就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上。

三、被告吳昱明雖辯稱:是對方先攻擊我,我沒還手云云(偵卷第146頁、第148頁);被告顏嘉佑雖辯稱:我是看到被告楊書禎一直拿甩棍打被告吳昱明,我才拿安全帽去打被告楊書禎云云(偵卷第148頁);被告洪清煌雖辯稱:我與被告吳昱明是好朋友,不會打被告吳昱明云云(偵卷第148頁);被告楊書禎雖辯稱:我不是要拿甩棍打他們,我只是為了制止他們云云(偵卷第147頁),惟查:㈠被告吳昱明、洪清煌確有相互毆打,有本院法官助理勘驗報告及其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被告洪清煌嗣並具狀承稱:(我)與被告吳昱明口角,發生拉扯扭打等語(簡卷第42頁),是渠2人此揭辯解與客觀事實不符,應不能採;㈡被告顏嘉佑、楊書禎雖辯稱如上,惟查,被告顏嘉佑於被告楊書禎倒地後,仍不斷持安全帽毆打被告楊書禎、被告楊書禎於案發過程中有持甩棍追打被告吳昱明之行為等情,有同上本院法官助理勘驗報告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查,渠2人顯非單純基於正當防衛或勸解阻止衝突發生之意思,為正當防衛或勸解阻止衝突發生之行為,是渠2人此揭辯解,亦不能採。

三、核被告吳昱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顏嘉佑、洪清煌、楊書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吳昱明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吳昱明、顏嘉佑2人;被告洪清煌、楊書禎2人,分別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吳昱明、顏嘉佑、楊書禎持用以犯本案之椅子1張、安全帽1頂(均已扣案),甩棍1支(未據扣案),衡諸該等物品均非於日常生活難以取得之物,又無證據證明有何特殊價值,甩棍且未據扣案,如為此另開啟刑事沒收程序,可期達成之刑法目的效益與程序耗費,於比例原則應不能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83號
  被   告 吳昱明
        顏嘉佑
        洪清煌
        楊書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明與顏嘉佑為友人,而洪清煌、楊書禎亦為友人。渠4
    人於民國114年8月1日19時7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之某無名小吃部唱歌飲酒,而洪清煌與吳昱明2人竟為該小
    吃部之老闆娘而爭風吃醋、一言不合,渠4人即基於傷害之
    犯意,由吳昱明持椅子、顏嘉佑持安全帽、洪清煌以徒手、
    楊書禎持甩棍互毆,致吳昱明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
    顏面部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鼻部挫傷、下排門牙搖晃、
    雙側手掌挫傷;致楊書禎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多處撕裂傷、
    臉部多處擦傷及右前臂挫擦傷;致洪清煌頭部輕微紅腫及手
    部擦挫傷,及眼鏡鏡架之右框處扭曲變形(第105頁照片),
    足生損害於洪清煌。嗣經警到場處理,對4人以現行犯之身
    分予以逮捕,始悉全情。
二、案經吳昱明、洪清煌、楊書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吳昱明、洪清煌、楊書禎、被告顏嘉佑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二)證人游鍾林警詢之證述(第85頁)
(三)扣案之紅色椅子1張、安全帽1頂。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蒐證照片、(第105頁之)告訴人洪清煌受
    傷及眼鏡毀損蒐證照片。
(五)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第49頁為告訴人楊書禎、第215
       頁為告訴人吳昱明)。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被
    告吳昱明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吳昱明
    、顏嘉佑2人就傷害罪嫌;被告洪清煌、楊書禎2人就傷害罪
    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昱
    明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至告訴人楊書禎同時對被告吳昱明、顏嘉佑亦提告同一時地
    所為亦構成殺人未遂乙節。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
    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刑法所規定殺人未遂
    罪與傷害罪之區別,固應視加害人加害之初有無殺意為斷,
    不能僅以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勢輕重如何,據為認定
    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惟仍可就行為人之動機、手段、所使
    用之凶器、下手之輕重、致傷之結果及行為後之情狀等綜合
    觀察論斷。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清煌於警詢時證稱:被
    告顏嘉佑有動手打我朋友楊書禎,而被告吳昱明也過去勸架
    阻擋,我跟被告吳昱明一起阻擋他們發生衝突,然後我也沒
    辦法阻擋,我摔倒在地上等語,足見被告吳昱明、顏嘉佑原
    即無欲置告訴人楊書禎於死之意圖與目的,乃因告訴人楊書
    禎持甩棍,致雙方之爭執愈加愈烈所致,則被告吳昱明、顏
    嘉佑既無殺人之犯意,即難對渠等以殺人之罪責相繩。惟此
    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
    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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