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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陳力揚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宏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宏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泡泡馬特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宏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前有多起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泡泡馬特公仔」1盒,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523號
  被   告 陳宏俊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3日3時57分許,騎乘其以黃思娸(另為不起訴處分
    )名義向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見娃
    娃機上方之公仔,徒手竊取蘇涒鈺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方
    之「泡泡馬特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將之
    放入隨身攜帶UBER EATS袋子內後,隨即騎車離去,並將竊
    得之公仔變賣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嗣於同日4時許
    ,蘇涒鈺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涒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涒鈺於警詢時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思娸於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失竊公仔售價之照片1張、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睿能數位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函復註冊會員租用車輛使用者資訊、警方職務報告
    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宏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竊得之泡泡馬特公仔1盒為其犯罪所得,據被告自陳已
    變賣,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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