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7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益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益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刪除「而未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益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如:被告之前科素行、為中度身心障礙之體況(警卷第41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
被 告 林益民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民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4時30分許,行經陳儀君所營
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小滿家食堂,見收銀檯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抽
屜內之現金新臺幣4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為陳儀君當場查
獲而未遂。
二、案經陳儀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儀君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
畫面數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