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8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少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953號、第29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少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陳少逸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其所申辦……之報酬」補充更正為「其所申辦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因而取得新臺幣3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偵一卷第76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又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53號
114年度偵字第29704號
被 告 陳少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少逸明知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
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集團成員間彼此聯繫或
作為聯繫被害人實施詐術使用,用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偵
查機關之追查,並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輕而易舉之
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實施
財產犯罪間有密切相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為詐欺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9時至20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台灣大哥大高雄鳳山營服務中心前,將其
所申辦,包括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在
內之7個預付卡門號SIM卡,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
元,共計2,100元之報酬,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社交平台臉書暱稱「郭書醇」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3年5
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在投資公司網業儲值投資
獲利云云,再於113年6月25日8時23分許,以本案門號聯絡
面交事宜,致彭燕美陷於錯誤,依約在新竹縣○○市○○○路00
號竹北縣府大廳,交付現金49萬元予自稱「陳治明」之「郭
書醇」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㈡於113年6月初,在臉書
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並佯稱:可透過瑞奇APP投資獲利
云云,再於113年6月26日20時24分許,以本案門號聯絡面交
事宜,致許方瑜陷於錯誤,依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交付現金20萬元予「郭書醇」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彭燕美、許方瑜發覺受騙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分別經彭燕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許方瑜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少逸雖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並以1個門號300元
之代價提供予「郭書醇」,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郭書醇」約3、4個月,他說要發送
博奕廣告,1個門號報酬300元,我於113年1月13日辦完預付
卡交給他後,113年6月20日「郭書醇」又拿錢讓我去儲值,
並再給我300元,我當時急著要用錢,就相信「郭書醇」說
的,只是要發送廣告,我沒核對過「郭書醇」的證件,出事
後就聯絡不上他了云云。經查:
㈠本案門號係被告本人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明確,且有
本案門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佐,已堪
認定。而告訴人彭燕美、許方瑜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
之手法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使用本案門號聯繫之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前揭時間、地點交付遭詐款項乙情
,復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彭燕美提
供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假工作
證及告訴人彭燕美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用戶受信通信紀錄,
以及告訴人許方瑜提供之對話截圖及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受話通話明細單在卷為憑,足認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門號,確
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手機門號乃個人申辦作為通訊聯絡使
用,為個人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聯繫或溝通工具,具有辨別
對話一方之特性,大多數人均係自行申辦由自己使用,並有
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之基本認
識,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且近年來
詐欺份子利用人頭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
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
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予他
人,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手機門號予他
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以掩飾其
詐欺取財犯行並增加追查難度,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
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而被告對收購門號之人之真實身
分並不知悉,且未查證對方收購門號之真正用途,又僅需交
付門號,無需付出任何勞動成果,即可輕易獲取7張預付卡
門號SIM卡2,100元之對價,如此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人心
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對價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
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
,而仍將申辦之門號交予陌生之不法集團成員,對該門號極
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
包含本案門號在內之7個門號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益徵其
行為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