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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7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李承曄

  • 當事人
    陳少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953號、第29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少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陳少逸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其所申辦……之報酬」補充更正為「其 所申辦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 ,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院依刑法 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因而取得新臺幣3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 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偵一卷第76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據扣案,又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53號114年度偵字第29704號被   告 陳少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少逸明知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集團成員間彼此聯繫或作為聯繫被害人實施詐術使用,用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並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實施財產犯罪間有密切相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9時至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台灣大哥大高雄鳳山營服務中心前,將其 所申辦,包括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在內之7個預付卡門號SIM卡,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 元,共計2,100元之報酬,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社交平台臉書暱稱「郭書醇」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3年5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在投資公司網業儲值投資獲利云云,再於113年6月25日8時23分許,以本案門號聯絡 面交事宜,致彭燕美陷於錯誤,依約在新竹縣○○市○○○路00 號竹北縣府大廳,交付現金49萬元予自稱「陳治明」之「郭書醇」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㈡於113年6月初,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並佯稱:可透過瑞奇APP投資獲利 云云,再於113年6月26日20時24分許,以本案門號聯絡面交事宜,致許方瑜陷於錯誤,依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交付現金20萬元予「郭書醇」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彭燕美、許方瑜發覺受騙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分別經彭燕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許方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少逸雖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並以1個門號300元之代價提供予「郭書醇」,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郭書醇」約3、4個月,他說要發送博奕廣告,1個門號報酬300元,我於113年1月13日辦完預付卡交給他後,113年6月20日「郭書醇」又拿錢讓我去儲值,並再給我300元,我當時急著要用錢,就相信「郭書醇」說 的,只是要發送廣告,我沒核對過「郭書醇」的證件,出事後就聯絡不上他了云云。經查: ㈠本案門號係被告本人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明確,且有本案門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佐,已堪認定。而告訴人彭燕美、許方瑜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使用本案門號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前揭時間、地點交付遭詐款項乙情,復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彭燕美提 供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假工作證及告訴人彭燕美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用戶受信通信紀錄,以及告訴人許方瑜提供之對話截圖及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受話通話明細單在卷為憑,足認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門號,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手機門號乃個人申辦作為通訊聯絡使用,為個人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聯繫或溝通工具,具有辨別對話一方之特性,大多數人均係自行申辦由自己使用,並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之基本認識,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且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以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並增加追查難度,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而被告對收購門號之人之真實身分並不知悉,且未查證對方收購門號之真正用途,又僅需交付門號,無需付出任何勞動成果,即可輕易獲取7張預付卡 門號SIM卡2,100元之對價,如此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對價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而仍將申辦之門號交予陌生之不法集團成員,對該門號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包含本案門號在內之7個門號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益徵其 行為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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