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3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楚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楚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彭楚雯辯解之理由,除補充不採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忘記付錢云云。然被告係拆卸外盒後,將本案商品放置在其隨身之包包內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4至5頁)。又證人雷中興證稱:清潔人員在廁所發現垃圾桶裡有被拆開的空商品外盒,經調閱店內影像後,確認商品遭竊等語(警卷第8頁)。另觀諸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33至37頁),被告拿取本案商品後,手持商品進入店內之化妝室,離開化妝室時,手中僅有其隨身包包,並無商品。可知被告取走本案商品後,有至化妝室內拆卸本案商品之外盒、將之置於其隨身包包內之行為。而從被告取走本案商品後,尚且知道要到不會引人注意之化妝室內、拆卸本案商品外盒、將之置於其隨身包包,此等刻意掩飾犯行之舉措,足以證明被告係有意地竊取本案商品,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故意甚明,並非單純忘記結帳,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如:被告之前科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和解(偵卷第23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之Caravan去糾結速乾髮梳-迷你型、小圓櫸木黃金梳5030各1個,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若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365號
被 告 彭楚雯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楚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7月12日15時53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寶
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店,接續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Cara
van去糾結速乾髮梳-迷你型、小圓櫸木黃金梳5030各1個(
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98元),得手後開拆包裝外盒,
取出上開商品藏放入隨身包包內,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離開現
場。嗣因該店保安課長雷中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
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楚雯固坦承將上開商品開拆包裝外盒後藏放隨身包包
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本身有梳頭
習慣,我的梳子壞掉了,所以我將梳子直接放在我的包包裡
,後來我就忘記要結帳了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寶雅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盤點資料表、商品條碼影本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9
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在緊
接時間內,在同一場所竊取多樣商品,其主觀上應係出於單
一的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
還之財物,固係犯罪所得,惟因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1萬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不另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