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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呂明燕

  • 被告
    康智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智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7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智欽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3時44分」 更正為「13時36分」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康智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本件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莊易眞領回,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121號被   告 康智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智欽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13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屈臣氏瑞 豐門市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3時44分許,在上開門市2樓,徒手竊取合利他命強效 錠(120錠*2入+60錠*4入)1組(價值新臺幣3,599元),得 手後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後背包內,僅結帳部分商品後即離去。嗣莊易眞發覺遭竊並調閱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合利他命強效錠1組 (已發還莊易眞)。 二、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莊易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康智欽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莊易眞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代理人提供之庫撿單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及被告到案時照片1張。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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