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呂明燕
- 當事人ZULKIFLI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ZULKIFLI(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7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ZULKIFLI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ZULKIFLI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領回;而手機內原插用 之SIM卡2張,雖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該物可由申請人自行辦理停用、掛失,倘若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096號被 告 ZULKIFLI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ZULKIFLI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8日20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爪哇 真美食小吃店」,徒手竊取黃鴻俊放置在桌上充電之手機1 支(含SIM卡2張,價值新臺幣1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徒 步離去。嗣黃鴻俊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機。 二、案經黃鴻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ZULKIFLI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鴻俊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SIM卡2張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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