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3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ZULKIFLI(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ZULKIFLI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ZULKIFLI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領回;而手機內原插用之SIM卡2張,雖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該物可由申請人自行辦理停用、掛失,倘若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096號
被 告 ZULKIFLI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ZULKIFLI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10月8日20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爪哇
真美食小吃店」,徒手竊取黃鴻俊放置在桌上充電之手機1
支(含SIM卡2張,價值新臺幣1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徒
步離去。嗣黃鴻俊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機。
二、案經黃鴻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ZULKIFLI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黃鴻俊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截圖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SIM卡2張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