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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賴建旭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淑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淑珠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蘇淑珠(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被告蘇淑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蘇淑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僅因細故,即恣意徒手拉扯告訴人杜淑貞之頭髮,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
  被   告 蘇淑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淑珠任職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附1「鳳姐小吃部」
    ,於民國113年5月4日1時30分許,因杜淑貞之配偶蕭福炎在
    該小吃部消費,杜淑貞前往上址欲要求蕭福炎出來,蘇淑珠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拉扯杜淑貞之頭髮,造
    成杜淑貞受有左側頭皮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杜淑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淑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杜淑貞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經警拍攝受傷照片1張附卷可
    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罪嫌已堪認定。又被
    告雖辯稱係出於防衛而抓住告訴人頭髮云云,然被告自承因
    告訴人靠近,以為告訴人要對其攻擊,即出手抓告訴人頭髮
    等語,益徵被告當時並無何遭受不法侵害,乃事後飾卸之詞
    ;況縱其所辯為真,然其尚可以閃避等方式防止,竟僅出於
    想像即傷害告訴人,實以防衛之名作為傷人之藉口,無解無
    傷害罪嫌之成立,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蘇淑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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