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胡慧滿
- 被告賴祥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祥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33915號、114年度偵字第36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 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本案之舉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915號114年度偵字第36973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000年0月00日4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國立中山大學國研大樓旁,無故尾隨UYANAHEWA GAMAGE SHASHINI JANESHA(斯里蘭卡籍,中文名:夏席妮),為UYANAHEWA GAMAGE SHASHINI JANESHA察覺後,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UYANAHEWA GAMAGE SHASHINI JANESHA肩膀並將其推倒在地,復以身體壓制在UYANAHEWA GAMAGE SHASHINI JANESHA身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UYANAHEWA GAMAGE SHASHINI JANESHA自由離去之權利,並 致UYANAHEWA GAMAGE SHASHINI JANESHA受有頭頸部挫傷、 左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UYANAHEWA GAMAGE SHASHINI JANESHA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UYANAHEWA GAMAGE SHASHINI JANESHA於警詢時之指 訴。 (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檢察官 A01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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