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9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林裕凱
- 當事人余啟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啟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3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啟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9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余啟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3日6時1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舞 動魅力紅茶冰」,利用該店深夜打烊且鐵捲門未上鎖之機會,以拉開鐵捲門侵入店內行竊之方式,竊取葉凱晴置於店內桌上錢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旋即徒 步離去。 二、證據名稱 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 ⒉告訴人葉凱晴於警詢之指訴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他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確定,再與另案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而 於11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之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一節,洵堪認定。 檢察官復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之竊盜,顯見被告並無改善,應加重其刑等語,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累 犯,並加重其刑。 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爰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之現金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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