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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洪韻婷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淑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淑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吳淑萍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02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我喝友錄安感冒糖漿和某廠牌的止咳水云云。經查:

(一)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604ng/ml、1241ng/ml,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經核上情,可知被告係於採尿之114年8月14日11時10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121號
  被   告 吳淑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8月14日11時10分採尿回
    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8月14日11時10分許,因
    其為假釋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報由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淑萍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我沒有施用毒品,只有喝國安感冒糖漿和友錄安云云。經查
    :被告於114年8月14日11時10分所採之尿液,經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及氣、液相層
    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於上述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安非他命類藥物包
    括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
    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
    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94年02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可參;是
    被告縱有服用市售感冒糖漿、咳嗽藥水等成藥,或醫師處方
    藥品,應不致呈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故被告所辯純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025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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