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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林英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錦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錦樹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提袋壹只(內有香水壹瓶、鑰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前方置物籃」更正為「前方置物箱」,同欄一第9行「袋子」更正為「上開手提袋1只」;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錦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陳茗秋,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969號
  被   告 羅錦樹 (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錦樹於民國114年6月15日15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其胞妹羅美芳),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大埔鐵板燒」前,見上址一旁停放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籃內有1只手提袋,且四
    下無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
    竊取陳茗秋所有之手提袋1只(內有價值新臺幣
  3000元之香水一瓶、鑰匙一串),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嗣
    因陳茗秋於同日15時30分許用餐完畢出門準備騎車時,發現
    原本放在機車前方置物箱內的袋子不見遂報警處理,經警方
    調取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發現行竊之人係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茗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錦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
    告訴人陳茗秋、證人羅美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
    復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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