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6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錦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錦樹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提袋壹只(內有香水壹瓶、鑰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前方置物籃」更正為「前方置物箱」,同欄一第9行「袋子」更正為「上開手提袋1只」;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錦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陳茗秋,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969號
被 告 羅錦樹 (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錦樹於民國114年6月15日15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其胞妹羅美芳),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大埔鐵板燒」前,見上址一旁停放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籃內有1只手提袋,且四
下無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
竊取陳茗秋所有之手提袋1只(內有價值新臺幣
3000元之香水一瓶、鑰匙一串),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嗣
因陳茗秋於同日15時30分許用餐完畢出門準備騎車時,發現
原本放在機車前方置物箱內的袋子不見遂報警處理,經警方
調取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發現行竊之人係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茗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錦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
告訴人陳茗秋、證人羅美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
復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