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0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李承曄
- 被告林建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鋁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林建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林建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補充「證人蘇靖評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物品照片」;另補充不採被告林建均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林建均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毀損告訴人蔡水樹經營之「樂世界小吃店」玻璃門,並不爭執告訴人黃裕翔經診斷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打玻璃的時候工作人員(即黃裕翔)來抱住我,我不知道他有受傷云云(偵一卷第57至58頁)。惟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承及不爭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蔡水樹、黃裕翔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黃裕翔提出之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3頁),堪以認定。 ㈡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手持扣案鋁棒砸毀本件蔡水樹所經營店家大門之際,是否可預見於砸毀該店家玻璃門之過程中,可能傷及前來勸阻之人員?茲分敘如下: ⒈觀諸告訴人黃裕翔於偵查中證稱:對方(即被告)拿球棒(即 扣案鋁棒)要砸店時,我有上前要勸阻,我站在對方跟店門 中間,棍子打下來有打到我,也有打破玻璃,我站在他前方,他拿球棒打下來時,同時打到我的頭跟店門,兩個都在拿球棒砸店,另一個人在旁邊砸店,那個人沒有打到我,我上前阻擋其中一個,他砸店的時候同時打到我,打到我的那個人比較高瘦等語(偵一卷第43頁),是依上開告訴人黃裕翔之證述,可知告訴人黃裕翔僅與砸店2人其中之一接觸;佐 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打玻璃的時候,工作人員(即黃裕 翔)過來抱住我等語(偵一卷第57頁),足見被告手持扣案鋁棒砸毀前述店家大門之際,黃裕翔乃站立於被告與該店門中間、抱住被告,被告於此等客觀情狀下,不顧其面前之黃裕翔,仍持扣案球棒朝前方之玻璃門揮擊,實已彰顯其縱因此亦揮擊到黃裕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無訛。 ⒉再者,客觀上一般理性之人均可預見被告於砸毀店家玻璃門之過程中,可能傷及前來勸阻之人員,觀之被告於警詢中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況依被告前揭於偵查中之供述,黃裕翔既係以近身抱住被告之方式欲阻止被告繼續為毀損行為,然被告竟不顧及黃裕翔可能因此受傷,執意繼續持鋁棒揮擊店家玻璃門,容任傷害結果發生。 ⒊從而,被告主觀上即便非明知並有意使黃裕翔受傷,仍有縱使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毀損、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加以,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四、至扣案鋁棒1支(警卷第21頁),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此觀之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自明,見警卷第3頁),且衡情非屬違禁物,亦未據檢 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02號被 告 林建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均於民國114年2月1日22時許,在蔡水樹所經營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樂世界小吃店」內,與店內服務小姐 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於翌(2)日凌晨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友人蘇靖評(另行通緝)至上開小吃店前,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二人手持鋁棒砸毀蔡水樹經營之上開店家之大門,致令不堪使用,且林建均持鋁棒砸大門過程中,同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不顧前來勸阻之員工黃裕翔可能因而受傷,仍執意持鋁棒往前揮擊,致黃裕翔因而受有頭頂部淺裂傷1.5×0.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黃裕翔、蔡水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建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裕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含物品損壞及告訴人 傷勢)共10張。 (四)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鋁棒1支。 (五)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及明細單1 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建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