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0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松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松勝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剪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國雲公司委託劉世憲訴由」刪除;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世憲之證詞」更正為「證人劉世憲之證詞」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松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扣案鐵剪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時用以拆卸螺絲之板手,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316號
被 告 孫松勝 (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松勝於民國114年11月5日17時57分許,在國雲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雲公司)經營管理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對
面之小港龍鳳停車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對他人生命安全具有危險性、足
以供兇器使用之板手及鐵剪各1把,先將豎立在停車場內之
鐵柱基座螺絲以板手卸下,再持鐵剪欲將最後一個螺絲剪斷
時,為警獲報當場查獲而竊取鐵柱未果。
二、案經國雲公司委託劉世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松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世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
符,且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
公共停車場登記證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鐵剪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嫌。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鐵剪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板手1把,因未據扣案,核其性質非專供犯罪所用之
物,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請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