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林英奇
- 當事人孫松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松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松勝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剪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國雲公司委託劉世憲訴由」刪除;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世憲之證詞」更正為「證人劉世憲之證詞」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松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扣案鐵剪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時用以拆卸螺絲之 板手,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316號被 告 孫松勝 (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松勝於民國114年11月5日17時57分許,在國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雲公司)經營管理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對 面之小港龍鳳停車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對他人生命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以供兇器使用之板手及鐵剪各1把,先將豎立在停車場內之 鐵柱基座螺絲以板手卸下,再持鐵剪欲將最後一個螺絲剪斷時,為警獲報當場查獲而竊取鐵柱未果。 二、案經國雲公司委託劉世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松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世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公共停車場登記證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鐵剪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鐵剪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板手1把,因未據扣案,核其性質非專供犯罪所用之 物,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請毋庸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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