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9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立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立荃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又承前犯意,接續於……」更正為「另基於相同犯意,於……」外,其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胡立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其時間及進出計費均可明顯區別,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聲請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尚有未洽。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免於支付如附件所載共新臺幣510元停車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599號
被 告 胡立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立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財產上利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5日下午2時38分
許,駕駛NGUYEN THI AI DUY(中文譯名:阮氏愛維;下稱
阮氏愛維【所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部分,另案不起
訴處分】)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
汽車),進入位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即位於高雄市新興區文橫二路與新田路之交岔路口東北側
位置)、未在出入口設置柵欄之Go Parking高雄文橫新田停
車場(下稱本件停車場)停放,迄至同日下午5時9分許,即
駕駛本件汽車逕自離開本件停車場,而未依規定繳交停車費
新臺幣(下同)240元。又承前犯意,接續於114年6月17日
下午7時12分許,駕駛本件汽車而進入本件停車場停放,迄
至同日下午9時57分許,復駕駛本件汽車逕自離開本件停車
場,而未依規定繳交停車費270元,以此方式免缴停車費合
計510元,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經本件停車場之經營
者華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華益公司)之代表人林振鴻
檢視設置在本件停車場之監視錄影器所攝錄之監視錄影畫面
,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華益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立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振鴻、證人即阮氏愛維之夫兵洺葑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抵相符,且有本件汽車在本件停車場之
入場、出場時間暨停車費用資料、本件汽車在本件停車場內
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按:畫面包含繳費台、該處牆面
上所張掛記載「未繳費者,依法起訴求償並加計3000元違約
金。切勿以身試法。」等文字之告示)、本件汽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之犯罪所
得為價值510元(計算式:240+270=510)之停車費利益,而
該等利益迄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