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51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9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林軒鋒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立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立荃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又承前犯意,接續於……」更正為「另基於相同犯意,於……」外,其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胡立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其時間及進出計費均可明顯區別,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聲請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尚有未洽。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免於支付如附件所載共新臺幣510元‬停車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599號
  被   告 胡立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立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財產上利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5日下午2時38分
    許,駕駛NGUYEN THI AI DUY(中文譯名:阮氏愛維;下稱
    阮氏愛維【所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部分,另案不起
    訴處分】)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
    汽車),進入位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即位於高雄市新興區文橫二路與新田路之交岔路口東北側
    位置)、未在出入口設置柵欄之Go Parking高雄文橫新田停
    車場(下稱本件停車場)停放,迄至同日下午5時9分許,即
    駕駛本件汽車逕自離開本件停車場,而未依規定繳交停車費
    新臺幣(下同)240元。又承前犯意,接續於114年6月17日
    下午7時12分許,駕駛本件汽車而進入本件停車場停放,迄
    至同日下午9時57分許,復駕駛本件汽車逕自離開本件停車
    場,而未依規定繳交停車費270元,以此方式免缴停車費合
    計510元,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經本件停車場之經營
    者華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華益公司)之代表人林振鴻
    檢視設置在本件停車場之監視錄影器所攝錄之監視錄影畫面
    ,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華益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立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振鴻、證人即阮氏愛維之夫兵洺葑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抵相符,且有本件汽車在本件停車場之
    入場、出場時間暨停車費用資料、本件汽車在本件停車場內
    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按:畫面包含繳費台、該處牆面
    上所張掛記載「未繳費者,依法起訴求償並加計3000元違約
    金。切勿以身試法。」等文字之告示)、本件汽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之犯罪所
    得為價值510元(計算式:240+270=510)之停車費利益,而
    該等利益迄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