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0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明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明忠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704號
被 告 楊明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忠於民國114年9月27日22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段000號「祝幸福小吃部」,因張玉芳擋住螢幕妨害其點歌
,而與之發生口角,詎楊明忠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
玉芳,致張玉芳受有右臉挫傷併淤紅之傷害。嗣經張玉芳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明忠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芳之證述。
(三)證人薛萬福、黃麗琨警詢中證述。
(四)監視器畫面截圖,
(五)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