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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0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胡慧滿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明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明忠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704號
  被   告 楊明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忠於民國114年9月27日22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段000號「祝幸福小吃部」,因張玉芳擋住螢幕妨害其點歌
    ,而與之發生口角,詎楊明忠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
    玉芳,致張玉芳受有右臉挫傷併淤紅之傷害。嗣經張玉芳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明忠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芳之證述。
 (三)證人薛萬福、黃麗琨警詢中證述。
 (四)監視器畫面截圖,
 (五)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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