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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0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胡慧滿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永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永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時許」更正為「0時36分至0時59分許」,另補充不採被告楊永民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拿電風扇丟我,我搶告訴人電風扇,她喝醉了,她自己跌倒的云云(偵卷第21頁)。惟查:

㈠依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14至17頁),被告確有於114年8月17日0時36分出手攻擊告訴人頭部、同日0時44分用腳踩告訴人腹部及頭部、同日0時57分將告訴人推倒,且出手攻擊告訴人頭部、同日0時59分以腳踹告訴人頭部及出手攻擊告訴人頭部之事實。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後症候群、四肢及雙側胸部鈍挫傷,可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顯係刻意施以相當力道所造成,而非僅為求掙脫所致,則被告前開攻擊行為,在客觀上並非單純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排除反擊行為。況且,被告與告訴人於爆發肢體衝突之前,已發生爭執,則被告之後數次、歷時數分鐘(114年8月17日0時36分至同日0時59分)出手攻擊告訴人的行為,自難認為係出於防衛之意思,顯係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279號
  被   告 楊永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民於民國114年8月17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超越KTV」,因細故與李寶燕發生爭執,楊永民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寶燕,用腳踹李寶燕,致李寶燕受有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後症候群、四肢及雙側胸部
    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寶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永民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寶燕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
 (四)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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