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2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淑宇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淑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至11行「經許○喜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居所聽取上開語音訊息後,心生畏懼」更正為「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許○喜,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證據部分「許○喜提供之錄音光碟1片、上開錄音光碟片之勘驗報告1份」更正為「錄音光碟1片、勘驗報告1份」,並補充「告訴人許○喜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淑宇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許○喜之臉書發文下張貼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文字,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文字之認知,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文字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見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文字作人身攻擊;況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情觀之,被告係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向告訴人稱前揭屬完全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謾罵,純粹對於告訴人人格為污蔑,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又該語言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11號
被 告 李淑宇
上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宇與許○喜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一)李淑宇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6日8時30分許,在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許○喜臉書發文下方留言,刊登「許○喜你
真是個人渣」等侮辱性文字,致生損害於許○喜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經許○喜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居所瀏覽上開文
字留言後,始知上情。(二)李淑宇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
114年4月16日9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許○喜傳
送語音訊息:「你不相信你要把我鬧得雞犬不寧,我到時候
鬧到你老婆那邊去!我也讓你不得安寧喔我跟你講!我到你
的店裡去跟你砸店你試看看」等語,經許○喜在其位於高雄
市三民區之居所聽取上開語音訊息後,心生畏懼。
二、案經許○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淑宇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許○
喜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復有許○喜臉書留言截圖列印資料1紙
、Messenger畫面截圖(含譯文)1紙、許○喜提供之錄音光
碟1片、上開錄音光碟片之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淑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
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