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3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文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龍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夾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蔡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蔡文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曾金旺證述:我買完早餐後找不到錢包,詢問早餐店老闆娘是否有監視器可以觀看等語(警卷第3頁),可見告訴人知道本案皮夾係遺留在早餐店忘記帶走,並非不知於何地遺失,則本案皮夾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故核被告蔡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個、新臺幣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均具有一定財產價值,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等物,性質上均屬個人日常生活所用或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經持有人掛失、申請補發後即失其等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10號
被 告 蔡文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6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0號阿芳早餐店,見曾金旺遺落之皮夾【內有新臺
幣(下同)10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
等】置於櫃臺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嗣經曾金旺發現遺失報警處理,
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金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金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告訴
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本件涉有竊盜犯嫌,且告訴人稱皮夾內
有9000元等情,惟查,告訴人所述僅係皮夾有遺失於櫃臺之
情,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皮夾內有9000元之現金,此部分之
罪嫌尚屬不足,惟因此部分若果成立犯罪,即與前揭已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具有事實同一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簡 婉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