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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45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盈吉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駿逸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72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駿逸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且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黃駿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竟不思克盡職守,利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願意分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1萬元,告訴人亦表示被告有依約履行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至51頁),足見被告願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所犯4罪均為業務侵占罪,及各罪之時間間隔、地點、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黃駿逸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復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分期履行,業如前述,有上開調解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黃駿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以免再蹈覆轍,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公庫4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又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之條件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至,被告黃駿逸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業如前述,應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條件 被告黃駿逸願給付告訴人瑋鑫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給付日期分別為: ㈠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於民國113年10月5日以前給付完畢。 ㈡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 註:前揭內容與本院113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1931號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相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64號
  被   告 黃駿逸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駿逸係「瑋鑫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1樓,下稱瑋鑫公司)之業務,負責旅遊業務接
    洽及收取費用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分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以瑋鑫公司名義向「新光銀行九如分
    行」招攬代辦「日月潭二日遊」之旅行團,「新光銀行九如
    分行」並匯款新臺幣(下同)65,000元訂金至瑋鑫公司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瑋鑫公司於同日將上開訂金匯款予黃駿逸以支付訂房費
    用,嗣因疫情取消出團,黃駿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訂金侵占入己。
(二)於110年4月19日,以瑋鑫公司名義向「三媽民俗交流協會」
    招攬代辦「烏嘎驗竹林密境二日遊」之旅行團,「三媽民俗
    交流協會」並匯款30,000元訂金至瑋鑫公司之合庫帳戶,瑋
    鑫公司於110年4月20日將上開訂金匯款予黃駿逸以支付訂房
    費用,嗣因疫情取消出團,黃駿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訂金侵占入己。
(三)於110年4月23日,以瑋鑫公司名義向「高雄市快樂幸福促進
    會」招攬代辦「泰安仙境登高望遠二日遊」之旅行團,並收
    取50,000元之訂金,嗣因疫情取消出團,黃駿逸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訂金侵占入己。
(四)於110年5月5日,以瑋鑫公司名義向「鉦展工廠」招攬代辦
    「北臺灣三日遊」之旅行團,並收取70,000元之訂金,嗣因
    疫情取消出團,黃駿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將上開訂金侵占入己。
二、案經瑋鑫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駿逸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收取上開訂金並將款項挪作他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因為當時疫情要處理退費蠻多的,資金周轉不過來,一時沒有辦法處理所致云云,然並未具體說明遭遇何種難以克服之困難以實其說,而難認可採。 2 法定代理人郭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證人陳清泉於警詢時之證述 (2)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4 (1)證人吳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2)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5 (1)證人王玉桂於警詢時之證述 (2)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收費明細表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6 (1)證人蔡豐年於警詢時之證述 (2)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收費明細表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四)之事實。 7 合庫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轉帳明細、存款憑條各1份 證明瑋鑫公司收得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款項後,隨即匯款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所為各侵占犯行,雖時間相近,惟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是上開犯行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上述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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