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7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郁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郁展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罐(含包裝罐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參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並補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郁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罐,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4年3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1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第22頁)在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罐1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經警初篩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在卷可憑,嗣又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複驗,經抽取其中1組鑑驗後,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足參(見警卷第22頁),又未經抽驗之吸食器1組,外觀與上開經抽驗之吸食器相同,且均係被告向綽號「七七」取得(見偵卷第120頁),堪認亦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均含上開第二級毒品成分而均屬違禁物無誤,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玻璃吸食器2組,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其餘扣案物,核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247號
被 告 顏郁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顏郁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日2時46分前某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七七」之
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
年11月2日2時46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一路與民族路口
,顏郁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偽造之3
325-Q8號車牌)發生車禍,員警據報到場,發現該車懸掛偽
造車牌(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另案偵辦),並於車內扣得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罐(驗前毛重1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組、
塑膠管1支,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郁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3月2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1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
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罐(驗後
淨重0.3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塑膠管1支,均為被告
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