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7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聖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聖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壹顆(含包裝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更正為「同日1時2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聖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菸彈1顆,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毒偵卷第8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本案之罪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物,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566號
被 告 林聖傑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傑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
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3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羅馬舞廳」,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明」之人,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
酯之菸彈,而非法持有之。嗣其因另涉公共危險案件,為警
於同日1時2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與中華四路口
緝獲,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1顆(檢驗
前毛重為4.946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
並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扣案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罪嫌,惟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依
托咪酯陰性反應乙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85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行,應認被
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持
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行,有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