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9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苔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苔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何苔瑛辯解之理由,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犯意」刪除,同欄一第8行「8時許」更正為「20時許」,同欄一第19至20行「將上開臺灣銀行5117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補充為「將前揭11本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上開臺灣銀行5117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附件附表編號1「備註」欄之「12時32分」更正為「12時11分」,附表編號1「備註」欄之「79萬9000元」更正為「79萬9010元」,附表編號1「備註」欄之「40萬元」更正為「40萬10元」,附表編號2「備註」欄之「18萬元」補充為「18萬元(含左列之8萬元)」。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帳號(下合稱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告訴人郭俊逸、郭嘉明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郭俊逸、郭嘉明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郭俊逸、郭嘉明,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
㈠查本件郭俊逸、郭嘉明所匯入本件帳戶中之臺灣銀行5117號帳戶之款項,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但該等款項既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被告並非實際轉匯或得款之人,又被告本件犯行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復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倘就該等款項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不含網路銀行帳號及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帳號),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974號
被 告 何苔瑛 (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苔瑛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虛擬資產服務平台帳號
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
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
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
融帳戶及虛擬資產服務平台帳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0日8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所有之臺
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
行5117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民壯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等11本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臺灣銀行
5117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
HOYABIT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申辦之HOYABIT交易所帳號,提供
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金融帳戶及虛擬資產帳號遂行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及帳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向郭俊逸、郭嘉明等2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何苔瑛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5117號
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詐得贓款至HOYABIT虛擬
貨幣交易所平台購買ETH、BTC、USDT等虛擬貨幣存至上開何
苔瑛所申辦之HOYABIT交易所帳號內後再轉出,以此分層化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郭俊逸、郭嘉
明等2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俊逸、郭嘉明等2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苔瑛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151張 被告何苔瑛坦承提供上開11本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臺灣銀行5117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當時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跟對方加LINE聯繫,對方說伊貸款審核有過,請伊去台銀申請外幣網銀,伊就去申辦外幣轉帳及約定帳戶轉帳,且對方說審核伊的卡片可以提高貸款額度,伊只是單純要辦貸款,對方說要申辦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密碼,伊有把個資、信箱帳密給對方,伊有收驗證碼並 LINE擷圖給對方,之後完全交給對方操作云云。 2 告訴人郭俊逸於警詢中之 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影本3份及E對話紀錄擷圖3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 郭俊逸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 有之上開臺灣銀行5117號帳戶內。 3 告訴人郭嘉明於警詢中之 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影本1份及對話紀錄擷圖17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 郭嘉明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 有之上開臺灣銀行5117號帳戶內。 4 被告何苔瑛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5117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何苔瑛名義申辦之HOYABIT交易所帳號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郭俊逸、郭嘉明等2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何苔瑛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5117號帳戶,旋轉出至至HOYABIT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購買ETH、BTC、USDT等虛擬貨幣再轉出。
二、被告雖以辦理貸款云云置辯,惟查:
(一)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資產服務
平台帳號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應以本人使
用為原則,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
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
人使用之理。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
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
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對我國
社會詐騙事件時有耳聞,被告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職是之故,
如遇有徵求他人帳戶者,衡情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在供不
法使用,以避免其身分曝光,防止司法警察機關追查。而被
告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繫,對
於該人之真實資料毫無所悉,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
為保全措施,隨意提供其11本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
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以其個人資料申辦之HOYA
BIT交易所帳號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已屬可疑。
(二)再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
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
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
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
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辦理貸款亦無需提款卡及申辦網路
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平台之帳號,
被告應對方要求將上開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亦顯與一般貸
款程序有違。且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
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
,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
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而被告既
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
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
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再觀諸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對方表示「初審結果出來了,有
6萬歐元左右的初審金額,約等於200萬台幣,我們分走30萬
,到你手上差不多170萬台幣」、「我們這邊幫你用最新管
道辦理,用我們公司香港的合作企業社幫你來包裝」,「星
期一需要花半天時間去台灣銀行約定一下帳戶,只要成功約
定好,剩下的我這邊幫你處理」,被告則表示「請問資金補
貼是合法的嗎」,對方回覆「這個是幫你申請的補貼金,這
個補貼金只要你不是用去做違法的事情,不用還的」,另對
方表示「你的款已經確定下來了...現在只差銀行認證了」
、「你名下的銀行卡寄過來我這邊幫你認證...」、「如果
有多的卡開,一張可以提升20萬的額度...」、「卡片越多
的話驗證時間會越快,還可以再幫你增加申請金額...」等
情,可知被告上開申辦貸款既可無償獲得補助金,被告亦曾
懷疑該補助金合法性,且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越多,可獲得
越多補助金,顯非係正常貸款,足信被告應可知悉其提供之
帳戶資料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在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
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仍決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及
虛擬資產服務平台帳號等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且
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及虛擬資產服務平台帳號資料後,對
上開資料可能被作為不法使用之情形,並無任何風險控管或
有效應對之措施,可見被告主觀上因自己急需用款,乃抱持
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
虛擬資產服務平台帳號資料均無所謂,方率然將上開金融帳
戶及虛擬資產服務平台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容任
上開金融帳戶及虛擬資產服務平台帳號資料遭人任意使用之
風險實現,心態上與默認發生詐欺、洗錢結果無異,是其當
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資產服務
平台帳號等資料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何苔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及虛擬資產交易所帳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前開帳戶及虛擬資產交易所帳號予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郭俊逸、郭嘉明等2人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屬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
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具體求刑:
請酌以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資產交易所帳號等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藉以接收告訴人
郭俊逸、郭嘉明等2人匯付之款項高達168萬元,並隱匿犯罪
所得,不僅導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
之難度,更助長詐騙犯罪之盛行,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
及金融交易秩序,認應予嚴懲,爰請對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
期徒刑6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春 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郭俊逸(提告) 郭俊逸於114年3月27日以臉書與某詐欺集團成員聊天,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TELEGRAM與郭俊逸聯繫,佯稱加入某網站會員並儲值,可以選擇對象開通線下約炮云云,致郭俊逸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4年4月 16日12時 10分許 40萬元 被告何苔瑛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 5117號帳戶 旋於114年4月16日12時32分許轉出39萬9976元至HOYABIT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購買 7.695538顆ETH存入被告何苔瑛申辦之HOYABIT交易所帳號 114年4月 16日12時 32分許 80萬元 同上 旋於114年4月16日12時33分許轉出79萬9000元至HOYABIT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購買 0.0000000顆BTC存入被告何苔瑛申辦之HOYABIT交易所帳號 114年4月 17日10時 23分許 40萬元 同上 旋於114年4月17日10時26分許轉出40萬元至HOYABIT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購買9427.0176顆USDT及2815.56064顆USDT存入被告何苔瑛申辦之HOYABIT交易所帳號 2 郭嘉明(提告) 郭嘉明以社群軟體X與某詐欺集團成員認識,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LINE及TELEGRAM與郭嘉明聯繫,誘騙郭嘉明加入假投資網站「花房俱樂部」,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郭嘉明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4年4月 17日13時 24分許 8萬元 被告何苔瑛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 5117號帳戶 旋於114年4月17日13時49分許轉出18萬元至HOYABIT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購買5507.6058顆USDT存入被告何苔瑛申辦之HOYABIT交易所帳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