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9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宗瀚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宗瀚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元之停車費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王宗瀚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王宗瀚明知後述停車場為收費停車場,需繳清停車費用始得離場,且明知其女友白翊潔…」、第5至6行「台灣普客二四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二、被告王宗瀚於偵查中雖辯稱:因開進去和出來的車牌不一樣,沒辦法繳費云云。惟查,觀諸停車場現場告示板上載有24小時免付費客服電話(偵字卷第103頁),且告訴人亦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同年月24日,在被告所停駛之如附件所示車輛上張貼公告,促請繳費、駛離並提供聯絡電話供洽詢,有公告照片在卷可參(偵字卷第111頁),是客觀上顯非無洽詢繳費金額及方式之管道,然被告卻置若罔聞,取下各該公告並懸掛附件所示車牌後即逕自偕同其女友駛離,足見被告上辯與客觀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又依被告自承知悉懸掛他人車牌將導致停車場辨識系統誤計停車費(偵緝卷第44頁),卻仍為附件所示犯行,顯見其主觀上確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與其女友白翊潔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件所示時間所為詐得免繳停車費利益之犯行,核屬單一行為之延續,應論以一罪,聲請意旨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相當於新臺幣7650元停車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27號
被 告 王宗瀚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瀚明知其女友白翊潔(另簽分偵辦)所有之賓士白色自
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之號牌因酒駕而被吊扣,竟與白
翊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
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2日20時15分,共同駕駛上
開未懸掛號牌之小客車,進入台灣普客二四停車場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普客公司」)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Times高雄復興新田停車場」,停妥後復以車罩將
整輛車罩住以掩人耳目,使該停車場之車牌辨識系統無法辨
識車輛,致無法計算停車收費金額,至113年8月25日止合計
詐得免繳納停車費之利益達新臺幣(下同)7,650元。嗣王
宗瀚於113年8月25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露
天停車場,拆卸顏致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號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日4時20分許再將
「BQF-5090」號牌裝在白翊潔所有之小客車上,旋由白翊潔
駛離停車場,致該停車場之車牌辨識系統誤認車牌,普客公
司遂寄發停車費催繳通知與顏致勇並提起民事訴訟,經顏致
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普客二四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定康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宗瀚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承認詐欺云
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陳定康於偵訊時
指訴、證人顏致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
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復興新田停車場收費標準、現場
告示板、民事起訴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普客公司置放
之公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
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罪嫌。被告與白翊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自113年8月2日起至113
年8月25日止,每日詐得免繳納停車費之利益等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進行,並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接續舉動遂行
其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7,65
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