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0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HOANG VAN THIET(黃文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HOANG VAN THIET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黃文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黃文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另補充不採被告HOANG VAN THIET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雖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附件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陳鄧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他們兩個人進來到我宿舍大門,我為了保護我自己才會打他們云云(偵卷第117頁)。惟查:
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左側上下肢多處挫擦傷,可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顯係刻意施以相當力道所造成,而非僅為求掙脫所致,則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在客觀上並非單純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排除反擊行為。況且,被告尚特意持鋁製球棒攻擊告訴人,其主觀上已難認為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三、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832號
被 告 HOANG VAN THIET(中文:黃文設,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設於民國114年8月13日7時7分許,不滿陳鄧忠、胡士戀
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住處前,商討其與他
人之債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製球棒1支毆打陳鄧忠
之左手臂及左腳,致陳鄧忠受有左側上下肢多處挫擦傷。嗣
經民眾報警處理,員警到場扣得黃文設所有上開鋁製球棒1
支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鄧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鄧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
相符,且有現場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鋁製球棒及現場蒐證照片、瑞
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沒收部分:扣案鋁製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傷害犯罪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