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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
    洪韻婷

  • 被告
    潘奕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奕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奕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商品預盤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奕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heme特調腮紅6.5g-05LightLilac」1個、「heme柔霧慕斯唇釉4.5ml-103BrightRose」1個、「heme極細持色眉筆-茶棕0.09g」1支、「韓國KIDOL Rubycell氣墊粉撲2入-水滴型」1組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37號被   告 潘奕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奕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0日11時5分至15分許期間,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寶雅高雄瑞隆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heme特調腮紅6.5g-05LightLilac」1個、「heme柔霧慕斯唇釉4.5ml-103BrightRose」1個、「heme極細持色眉筆-茶棕0.09g」1支、「韓國KIDOL Rubycell氣墊粉撲2入-水 滴型」1組(價值合計新臺幣1048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 包包內,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店內員工發覺有異,通知保安課課長雷中興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奕臻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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