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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王聖源

  • 當事人
    林宜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第24字後,新增「 因臨時急用,便」;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既受僱於告訴人永盛公司,本應善盡員工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不得將個人私利凌駕於永盛公司利益之上,竟僅因臨時急用,即為圖一己私利,罔顧雇主之信任,違反職務上義務,利用職務之便將所代收之貨款新臺幣(下同)97,000元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所造成之損失及違反義務之程度俱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將侵占款項全額返還予告訴人、獲得原諒(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失,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暨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業務,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代理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全數賠償完畢、獲得原諒,可信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為充 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及被告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被告所侵占之97,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50號被   告 甲○○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受雇於「永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以下稱永盛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職務內容為協助收款、取補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緣甲○○於113年6月28日 某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榮春企業行(宏 昱汽車保養廠),向該客戶代收貨款新臺幣(下同)9萬7000元,甲○○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上開款項後,本應於當日下午 前將上開款項匯款至永盛總公司帳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前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未依規定交還公司。嗣經永盛公司向客戶即宏昱汽車保養廠確認應收帳款之際,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永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因業務關係而持有告訴人公司之客戶宏昱汽車保養廠之貨款97000元,然受款後未依規定繳還公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世傑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因業務關係持有前揭貨款,而未依規定如期繳回公司之侵占事實。 3 全職員工僱傭合約書、永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勞動契約、契約書、切結書各1份 證明被告因業務關係收取並持有前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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