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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9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賴建旭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弘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弘秝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分不予爰用,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至3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之犯意」,第4行末補充「足以貶損員警陳聖武、林祖明、謝博丞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並妨害公務員執行公權力」;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0時6分許」更正為「0時5分許」,第3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之犯意」,第5行末補充「足以貶損員警陳聖武、林祖明、謝博丞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並妨害公務員執行公權力」;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之犯意」,第4行末補充「足以貶損員警陳聖武、林祖明、謝博丞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並妨害公務員執行公權力」(公然侮辱不均未據告訴);證據部分「被告陳弘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陳弘秝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被害人即員警陳聖武等3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對其辱罵「幹你娘林盃」、「幹你娘!」、「幹你娘機掰阿!」、「幹你娘操機掰!」等言論,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目的,且所為已足干擾、妨害警員公務之執行,而屬應受刑法處罰之侮辱公務員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口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言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貶損警員陳聖武等3人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相關證明方法,而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主張,參酌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思謹言慎行,竟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且亦彰顯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尊嚴之觀念,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取得警員陳聖武等3人之諒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不良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9號
  被   告 陳弘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秝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5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
    民國11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復於111年5月
    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漢民派出所(下稱漢民派出所)所長陳聖武、警員林祖
    明、警員謝博丞(下稱警員3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1月20日0時4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松柏街公園
    ,因不滿遭警員3人勸阻不得在公園內吸菸,竟基於妨害公
    務之犯意,以「幹你娘林盃」(臺語)等詞,辱罵警員3人
    ,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侮辱行為。
 ㈡嗣於114年1月20日0時6分許,陳弘秝因前述妨害公務罪嫌,
    為警員林祖明以現行犯逮捕,並隨同警員3人乘坐巡邏車至
    漢民派出所。乘車期間,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幹你
    娘!」、「操機掰!」等詞,辱罵警員3人,以此方式對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侮辱行為。
 ㈢復於114年1月20日0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漢民派
    出所,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幹你娘!」、「幹你娘機
    掰阿!」、「幹你娘操機掰!」等詞,辱罵警員3人,以此
    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侮辱行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弘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吳芳正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漢民派出所警員職務報
    告、密錄器影像光碟暨錄音內容譯文、刑事案件現場照片、
    (小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
    告3次妨害公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
    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
    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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