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8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明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徐○○」補充為「少年徐○○(000年0月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被害人徐○○(民國000年0月生)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自該腳踏車之外觀及現場環境,衡情應無從判定所有人是否為少年,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所有人之年紀猶下手行竊,故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適用。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竟不循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而否認主觀犯意,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徐○○領回,有領據1紙(見偵卷第35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腳踏車1輛,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446號
被 告 甲○○ (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4年1月3日13時7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
林三路439巷18號前,見徐○○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在上址對面
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
6,000元,下稱本案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
徐○○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
上情,並扣得本案腳踏車(已發還予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雖否認上揭竊盜犯行,辯稱:本案腳踏車
沒上鎖且鐵鍊生鏽,我以為是沒人要的才騎走云云。惟查,
依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本案腳踏車屬市價不斐之公路
車款,車身骨架為紅底白字,與多輛機車共同停放在住家旁
棚架內,被告既能騎乘離去,其功能即屬正常,是無論自該
腳踏車之外觀或擺放位置以觀,均難以使人誤認為遭拋棄之
物;復觀之卷附本案腳踏車照片可知,被告以銀色噴漆改變
本案腳踏車外觀,試圖掩飾該腳踏車來源而將之據為己有,
是其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甚明,則其上開
所辨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證人即被害人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等。
(四)被告身形特徵與本案腳踏車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
影片光碟等。
(五)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竊盜犯嫌應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