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達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114年度簡字第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達勳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下午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騎樓人行道處,因行走間碰撞問題而與盧○○產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拉扯盧○○上衣衣領,使盧○○受有胸口抓傷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勢)。
二、案經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達勳(下稱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59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盧○○(下稱告訴人)因行走間碰撞問題產生糾紛,而出手拉扯告訴人上衣衣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說我們有發生碰撞,但我沒有任何碰撞的感覺,我們已經相隔一段路,告訴人後來又追上來,我看告訴人的樣子好像要打我老婆,我想說告訴人是不是要動手,就抓告訴人的衣領,問告訴人「妳是要動手嗎?」,前後約3、4秒就放開,我抓住告訴人衣領,只是想要嚇告訴人,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且對於告訴人之後去驗傷,其所受傷害是否是我造成的,我無法確認,因為我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的傷勢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30日下午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騎樓人行道處,因行走間碰撞問題而與告訴人產生糾紛,並有出手拉扯告訴人上衣衣領之行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21至24頁;簡上卷第57、6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女友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母親王○○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警卷第5、7至10、12頁;偵卷第22、23頁),並有案發當時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0至26),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告訴人於113年6月30日晚間6時20分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急診求診,經檢查受有前開傷勢等節,則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9、27頁;簡上卷第83至8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原因:
⒈稽以告訴人先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與被告發生碰撞糾紛後,我先告知被告:「先生你撞到我了。」,被告身旁的女性卻朝我辱罵,我向該女性說:「你在幹什麼?」,然被告以凶狠的語氣叫我過去,我上前欲理論之際,遭被告突然抓我衣領作勢要毆打我,我當下非常害怕也無力反擊被告,是我媽媽立刻將我與被告拉開,被告才放開我的衣領逕自步行往○○路西往東方向離去,後來我發現我的胸口遭對方抓傷,被告是以徒手方式抓住我衣領處,而手指刮傷我的胸口造成我受有前開傷勢等語(警卷第8、9頁;偵卷第23頁),一致證稱係被告於出手拉扯告訴人上衣衣領時,抓傷告訴人胸口,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開傷勢之情節。
⒉本院參以被告於案發有出手拉扯告訴人上衣衣領之舉動,業經認定如前,可知被告當時確有對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雙方並非全然平和對話之狀態,足見告訴人指稱其前開傷勢係因被告以上述方式施暴所致,已非空穴來風。況佐以告訴人前揭驗傷就診時間,與其因碰撞問題而與被告發生前開衝突之時點,僅相隔約數小時而時間接近,再觀諸告訴人所受有胸口抓傷之傷害,無論受傷之部位與傷勢型態,均核與其所述遭被告出手拉扯上衣衣領時抓傷之情狀相當,益見告訴人前揭指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係因被告於出手拉扯告訴人上衣衣領時,抓傷告訴人胸口所致乙情,應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無法確認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為被告所造成云云,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既未以「意圖」或「動機」作為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則被告主觀上僅須具備構成要件故意,其犯罪即足以成立,不以其行為之動機係單純傷害對方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且有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能清楚知悉其拉扯告訴人衣領之行為,可能於過程中使告訴人因受有肢體外力而受傷,猶積極為上揭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故意無訛。至被告辯稱其是想要嚇唬告訴人云云,究非其可率爾出手拉扯他人上衣而傷害他人之合法事由,且依照前揭說明,傷害罪之成立,本不以被告行為之動機係單純傷害對方為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礙於其行為成立傷害之故意,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此外,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時看告訴人的樣子好像要打我老婆,想說告訴人是不是要動手,才抓告訴人的衣領,並質問告訴人是否要動手云云。惟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如侵害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則依被告前開所辯,告訴人既然尚未有實際出手傷害他人之舉,即無所謂「現在不法侵害」存在,遑論進一步主張正當防衛可言,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參照)。查原審以被告所犯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於量刑理由中具體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已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要無任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從而,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率以前揭事由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