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陳川傑、洪碩垣、陳俊宏
- 被告盧柏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柏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114年度簡字第13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4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柏霖知悉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且知悉其未獲得主管機關之允許或授權,竟基於非法運輸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之住 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購物平臺,向不詳賣家以新臺幣(下同)1,049元購買手指虎1只(下稱本案手指虎)。嗣該賣家以航空運輸之方式,於113年1月4日將本案手指 虎由中國香港地區輸入臺灣,並委託不知情之「心誠企業社」之人員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以私運夾藏方式,輸入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CE//13/0K1/TP133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K1TP133、實際來貨:手指虎1個)。經臺北關查獲並扣得本案手指 虎,並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案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盧柏霖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透過蝦皮購物平臺購買本案手指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運輸管制刀械犯行,辯稱:我真的不知道那個東西是違法的,因為我之前有買過云云(見簡上卷第53、85、87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某時,在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使用其蝦皮帳號在蝦皮購物平臺以1,049元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賣家購買本案手指虎,由賣家於113年1月4日將本案 手指虎委由不知情之心誠企業社之人員,以進口快遞貨物之方式自香港地區輸入臺灣;嗣經臺北關查獲並扣得本案手指虎,又本案手指虎經內政部警政署鑑定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供認在卷(見偵三卷第43、44頁,簡上卷第53、85、87頁),核與證人即心誠企業社負責人劉宗政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7至29頁),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3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305025P號函所附訂單明細、買賣家註冊資料、IP登入資料(見偵一卷第41至4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一卷第49至54頁)、扣案物照片4張(見偵一卷第73至7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 月15日桃警保字第1130007358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各1份(見偵一卷第81至83頁)、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見偵一卷第85頁)、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 見偵一卷第87頁)、證人劉宗政提出之貨物派件單資料(見 偵一卷第31頁)、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見偵一卷第33頁)、統一超商函覆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之貨物寄件人及取件人資訊(見偵卷第57至58頁)、114年度院總管字 第58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簡卷第4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 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義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於72年6月27日制定該條例時之第4條第3款(現行 條文為第4條第1項第3款)即定有明文,是手指虎列入管制 刀械迄今已40餘年,且管制刀械對社會之危害,早已透過我國每日社會新聞使大眾知悉,一般人在購買此類相關產品時自會多加注意。依被告所自陳其高職肄業(見簡上卷第86頁),曾從事水電工作(見偵一卷第131至133頁)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本案被告自陳係於蝦皮購物平臺購買本案手指虎(見偵卷第43頁),足見被告係具有使用網路查詢相關資訊之能力,卻在未事先查證之情形下,逕自運輸本案手指虎,此外,被告又未能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自難認其對於該手指虎之違法性有不知法律之正當理由,而無刑法第16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本案手指虎經鑑定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已認定如前,自不因運輸者運輸之目的而有不同的認定。查扣案物照片中本案手指虎外型係四環,與典型之手指虎樣式相同,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基於好奇,聽朋友說在蝦皮上可以買到手指虎,我看到喜歡的就下單買了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可見被告於網路上下單購買本案手指虎時,並未誤認為其他商品。又本案手指虎經鑑定結果係金屬製成、質地堅硬,中間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且被告供稱:我 之前就有買過等語(見偵卷第44頁、見簡上卷第53、87頁),足認被告知悉手指虎具有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而具有一定之殺傷力。復衡酌網路交易具有不易查緝非法交易之特性,縱令合法網站設有交易規則作為規範,然網路商店常遭利用為非法交易平臺,或藉以出售包括非法刀械在內之違禁物品等情亦屬常見;依被告上開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手指虎非實體商店中常見陳列而可得購買之物品,且依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3月5 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305025P號函所附訂單明細上所載之商 品資訊為「折疊全套小刀、多功能車載破窗器、戶外防身軍刀、拳後四指手撐指刀」(見偵一卷第43頁),商品明細既已載明為「軍刀」,而軍用刀械多為管制物品,卻陳列於網路交易平臺,則被告對於網路交易可能存在管制刀械、槍枝等違禁物品,並可能藉此購得違禁物品之風險應有所認識,故被告辯稱其主觀上對所購入運輸之刀械可能為管制刀械無故意云云,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所辯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定之「運輸」包括國際間及國 內而言,即由甲地輸送到乙地之行為,謂之運輸;且「運輸」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運輸行為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起運為準,不以到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手指虎1只,既已由海外運抵臺北關,為臺北關關 員進行查驗時發覺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認屬上開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依上開說明,被告已完成運輸管制刀械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 法運輸刀械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心誠企業社」人員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刑之加重事由: (一)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本案被告犯行應論以累犯(見簡上卷第86頁),且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尚不能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實質舉證責任,且就被告依累犯規定是否「應加重其刑事項」亦未提出任何主張,參酌前揭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旨哉違法。而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駛,但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惟昨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駛,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忽視我國法秩序,自網路上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後而運輸,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備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運輸手指虎之數量僅止1只,亦未據之產生其他犯罪實害,復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標準。扣案手指虎1只,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量刑及諭知沒收,並無不當,且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故原審所為量刑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李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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