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姵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64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
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
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
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
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
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
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
第352號判決參照)。另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
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如認案件有刑訴
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
點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吳姵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經原審於民國114年4月24日以114年度金簡字
第103號判決認定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5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經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
㈡惟被告業於114年4月24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姪兒吳彥錦所書
具書狀、被告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自應
改行通常程序並為不受理判決,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而為被
告有罪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將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48號
被 告 吳姵慈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姵慈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里0鄰○○街00號,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錫洋」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3月14
日起,以電話假冒警員、檢察官向黃玉如聯絡,佯稱:要清
查資金流向,需資金監管云云,致黃玉如陷於錯誤,依指示
分別於113年4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00萬元
、63萬8000元、33萬元至本案帳戶。嗣黃玉如發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玉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姵慈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要提供投資用的等語。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並未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供本署憑辦,復又辯稱:本案帳戶是被對方搶走的等語,然卻未有任何報警之動作,其供述實啟人疑竇,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2 告訴人黃玉如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凱基銀行帳戶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
所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業如前述,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吳姵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