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趙芮筠
- 選任辯護人
- 洪誌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4年4月29日114年度金簡字第454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608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079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趙芮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
一、趙芮筠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4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崇學門市,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又於同年月15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仁德站,再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以上5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並均遭提領一空,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趙芮筠(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然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則均未明示僅就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1至12頁、117頁、265頁),應認檢察官係對於原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從而,本件自應以原審判決之全部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23至1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9至21頁、本院簡上卷第122至123頁、271頁),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所為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詳後述),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一規定雖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然實質上係屬對於刑罰權範圍之限制,仍應置於綜合比較之列,則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5年之刑度。
(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又本案查無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被告分別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既有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減輕)事由,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屬宣告刑之限制,並未變更法定刑,法定最重本刑仍為7年,即使依照同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後,處斷刑之範圍為6年11月以下,雖參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得宣告最重之刑期則仍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從而,經綜合比較後,自應整體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5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4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除於113年4月18日17時49分匯款2萬2,33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部分)外,另遭詐而於113年4月17日9時47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業經其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80頁),並有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6頁),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而被告供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未獲取報酬(見警卷第20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件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難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幫助該集團向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799號),此部分為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則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該等犯罪事實,容有未洽。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一編號1、2、4至7、9、11、14所示之人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97至203頁),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此部分,亦有未合。
(三)又本案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之金額共計逾50萬元,數額非微,原審判決僅量處上開刑度,就原審量刑當時觀之,確屬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無理由。
(四)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附表一編號1、2、4至7、9、11、14所示之人調解成立,就附表一編號4至6、9、11、14所示之人部分,調解條件業已全部履行完畢,就附表一編號1、2、7所示之人部分,則有依調解條件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被告提供之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97至203頁、319至343頁);而被告亦有意與附表一編號3、8、10、12、13、15所示之人進行調解,然因其等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能調解成立。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七、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已與附表一編號1、2、4至7、9、11、14所示之人調解成立,就附表一編號4至6、9、11、14所示之人部分,調解條件業已全部履行完畢,就附表一編號1、2、7所示之人部分,則有依調解條件履行,業如前述;而被告亦有意與附表一編號3、8、10、12、13、15所示之人進行調解,然因其等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能調解成立。本院考量上情,並慮及被告係一時失慮而觸法,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惟為督使被告遵期履行尚未履行完畢之調解條件(即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2、7所示之人調解成立部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又為促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強化其法治概念,避免再犯,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而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該等款項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難認被告對於該等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董秀菁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歆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羅雨萱」、「思穎」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歆甯結識,佯稱透過「立恒投資APP」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歆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6日14時7分許 10萬7,260元 本案華南帳戶 1、陳歆甯113年4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61至63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55至60頁、64頁) 3、永豐銀行113年4月16日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警卷第65頁) 4、陳歆甯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思穎」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6至70頁、73至74頁、76頁) 5、陳歆甯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羅雨萱」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1至72頁) 6、陳歆甯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創設「金玉滿堂」群組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5頁) 7、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5至15反頁) 2 常青風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常青風結識,佯稱透過「摩根資產管理」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常青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9時4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應予補充)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常青風113年4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9至81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85至93頁) 3、中華郵政存款存摺與內頁明細(警卷第97至99頁) 4、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7頁) 5、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5至15反頁) 113年4月18日17時49分許 2萬2,330元 本案華南帳戶 3 吳梅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建文」於113年4月5日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Veeka、通訊軟體LINE與吳梅娟結識,佯稱透過「抖音公益平台」可以投資公益基金獲利云云,致吳梅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10時27分許 4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吳梅娟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1至113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105至110頁、131頁) 3、中華郵政113年4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17頁) 4、吳梅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在線客服」於抖音公益投資平台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8至122頁、128至129頁) 5、吳梅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建文」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2至128頁) 6、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5至15反頁) 4 陳怡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岳輝」於113年3月28日前某時許,以語言交友軟體Tandem、通訊軟體LINE與陳怡菁結識,佯稱透過「雀巢公司平台」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怡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14時31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陳怡菁113年5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3至137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153至159頁) 3、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47頁) 4、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47頁) 5、陳怡菁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客服專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41至146頁、149至152頁) 6、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5至15反頁) 113年4月17日14時34分許 2萬元 5 陳佳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正民」於113年3月20日15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陳佳旋結識,佯稱提供台灣彩券號碼,保證中獎獲利云云,致陳佳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8日16時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3年4月19日11時16分,應予更正) 1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本案華南帳戶 1、陳佳旋113年5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7至168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165頁、177至183頁、偵一卷第23至23反頁) 3、中華郵政113年4月19日ATM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71頁) 4、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5至15反頁) 6 黃晨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楊俊誠」於113年4月13日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黃晨舒結識,佯稱透過「Mitrade台灣交易所」可以投資原物料商品獲利云云,致黃晨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11時33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黃晨舒113年4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7至192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185頁、193至199頁、204頁) 3、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113年4月17日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202頁) 4、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至31頁) 7 曾安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亦婷」於113年2月初某時許,以交友軟體與通訊軟體LINE與曾安生結識,佯稱透過「推薦之網頁」可以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曾安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6日17時17分許 3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 本案國泰帳戶 1、曾安生113年5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07至209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205頁、211至213頁、220至221頁、偵一卷第24至24反頁) 3、中國信託銀行113年4月16日ATM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215頁) 4、曾安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客服07」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217頁) 5、曾安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亦婷」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217至219頁) 6、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至31頁) 113年4月16日17時3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3年4月17日17時36分,應予更正) 3萬元 8 簡麗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楊心悦」於113年4月13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簡麗君結識,佯稱透過「抖音帳戶」可以搶單刷讚賺取傭金獲利,惟需補足差額方能領取大單傭金云云,致簡麗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13時14分許 4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簡麗君113年5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30至232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227至229頁、233至236頁、239頁) 3、台新銀行網路銀行113年4月17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37頁) 4、簡麗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楊心悅」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6至22反頁) 5、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至31頁) 9 黃富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美婷」、「國際業務處-龔副處長」於113年4月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黃富祿結識,佯稱欲從日本返回臺灣與黃富祿結婚,並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與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避免洗錢風險云云,致黃富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6日14時18分許 2萬5,8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黃富祿113年4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44至246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241至243頁、247至248頁) 3、高雄市阿蓮區農會113年4月16日匯款回條(警卷第249頁) 4、黃富祿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美婷」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251頁) 5、黃富祿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國際業務處-龔副處長」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252至255頁) 6、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7頁) 10 劉巧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邱德」於113年4月16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劉巧玲結識,佯稱欲出售二手LV後背包,並要求劉巧玲先匯款云云,致劉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6日21時42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劉巧玲113年4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59至261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257頁、263至271頁) 3、中華郵政113年4月16日ATM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278頁) 4、劉巧玲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邱德」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277至281頁) 5、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邱德」於Facebook社團內刊登二手名牌包之銷售廣告截圖(劉巧玲)(警卷第278至279頁) 6、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7頁) 11 張玉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家豪」、「林婕妤」於113年1月中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張玉如結識,佯稱透過「投資APP」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玉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11時25分許 3萬8,102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張玉如113年5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85至290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283至284頁、291至297頁) 3、中華郵政113年4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02頁) 4、張玉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中洋客服NO.168」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03至305頁) 5、張玉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沁彤(創生)」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07頁) 6、張玉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日銓營業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07至312頁) 7、張玉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13至315頁) 8、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7頁) 12 宇忠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思萍」於113年4月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宇忠清結識,佯稱父親過世需借款云云,致宇忠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6時54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宇忠清113年5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18至319頁) 2、呂莉莉113年5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20至321頁) 3、報案資料(警卷第317頁、322至325頁) 4、中華郵政網路銀行113年4月17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326頁) 5、宇忠清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思萍」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27至328頁) 6、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7頁) 13 阮光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賴素寶」於113年4月1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阮光俊結識,佯稱欲出售iPad,並要求阮光俊先匯款云云,致阮光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6日22時49分許 1萬7,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阮光俊113年5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31至333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329頁、335至341頁) 3、阮光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賴素寶」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45至346頁) 4、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7頁) 14 吳奇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思思」於113年3月22日11時許,以短影片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與吳奇雄結識,佯稱透過「Gmarket」可以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吳奇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6日22時19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吳奇雄113年5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49至352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353至359頁) 3、台新銀行113年4月16日ATM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361頁) 4、吳奇雄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思思」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62至368頁) 5、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7頁) 15 陳仲陽 (114年度偵字第20799號併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郭曉薇」於113年3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仲陽結識,佯稱透過「豪成投資網站」、「萬圳光投資公司」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仲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5日11時11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陳仲陽113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併偵卷第13至15頁) 2、報案資料(併偵卷第16至18頁) 3、兆豐銀行網路銀行113年4月15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併偵卷第21頁) 4、陳仲陽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豪成官方客服」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併偵卷第19至23頁) 5、陳仲陽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併偵卷第23頁) 6、陳仲陽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郭曉薇」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併偵卷第24至25頁) 7、本案國泰帳戶明細(警卷第27至31頁) 附表二: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宣判前已給付部分,毋庸重複給付。) 參考依據 1 趙芮筠應給付陳歆甯新臺幣(下同)2萬1,452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歆甯指定帳戶,自114年10月1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6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簡上卷第197至200頁) 2 趙芮筠應給付常青風1萬466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常青風指定帳戶,自114年10月1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3 趙芮筠應給付曾安生1萬2,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曾安生指定帳戶,自114年10月1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