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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44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賴建旭蔡培彥黃則瑜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雅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47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4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A04迄未與告訴人即大豐水果行負責人廖麗秋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重之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大豐水果行之收銀人員職務負責代收大豐水果行顧客所給付之現金貨款等業務工作,本應善盡員工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且明知負責上開業務應將其所經手代收由大豐水果行顧客所給付之現金貨款繳回予告訴人,詎其為圖一己私利,罔顧雇主之信任,違反職務上義務,未將其因經手代收顧客給付現金貨款之職務上機會而取得持有大豐水果行顧客所給付之現金貨款繳回予告訴人,竟將其所代收持有之現金貨款,予以侵占入己而挪為私用,可見被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並缺乏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且造成大豐水果行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返還其所侵占之款項,亦未與大豐水果行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足認被告本案所為侵占犯行致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未能獲得減輕或彌補;兼衡以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因本案侵占犯行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及尚須扶養女兒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已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之情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綜上,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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