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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胡慧滿陳一誠戴筌宇林英奇

上訴人
即被告
莊傳宗
指定辯護人
黃小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12月6日113年度簡字第4391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莊傳宗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傳宗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民國114年6月30日刑事準備狀可佐(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調查審理,至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業與白光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告訴人王佳樺調解成立,並均已履行調解條件,有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調解筆錄、白光大樓管理委員會114年4月1日白字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75至76頁、111頁),本案量刑審酌之基礎事實應有所變更,原審未及考量,所為量刑評價即容有未足。因此,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而不慎引發本件火災,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白光大樓管理委員會、告訴人王佳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及告訴人許素月、被害人楊智惠之損失,有告訴人許素月之證述、被害人楊智惠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調解筆錄、白光大樓管理委員會114年4月1日白字0000000號函可佐(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5頁、61頁、75至76頁、111頁),然迄今未與本案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一節(見本院卷第218頁),惟審酌被告僅與本案部分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失,且被告本案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之物,不僅危害被告自身,對失火現場附近之人之生命及居家財產安全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是本院認就被告本案之情節,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3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傳宗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8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傳宗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傳宗於民國113年5月24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白光大廈」8樓之8租屋處浴室東南側點燃精油後,
    本應注意在屋內點燃精油,應完全熄滅精油火苗後始得離屋
    外出,以免精油火苗引燃致生火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及
    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熄滅精油火苗即貿然於同日7時許逕自離屋外出。嗣於同日7
    時12分以前某時,精油火苗引燃起火燃燒,使上址租屋處大
    門西側牆面煙燻;陽台之冷氣機、窗戶煙燻、天花板煙燻起
    泡;房間之牆面、天花板煙燻變色;客廳之牆面煙燻變色及
    碳化、窗戶玻璃燒失、木質飾板及拉門剝離碳化燒失、磁磚
    剝離、沙發燒熔;浴室之牆面磁磚煙燻剝離、天花板木質骨
    架碳化燒失而達於燒燬之程度,並使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白
    光大廈」8樓公共空間及其他住戶房屋、財物受損而達於燒
    燬之程度,致生上址租屋處屋主(莊傳宗之胞妹莊麗華)及
    其他住戶生命、身體、財產之公共危險。幸高雄市政府消防
    局前金分隊據報後,旋即趕赴現場撲滅火勢,並即時救出如
    本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受到輕微嗆傷之住戶(未提告訴),
    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證人即「白光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兼告訴代理人林顯
    昌、證人即告訴人王佳樺、陳宥瑄、許素月、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盧子敬及證人即被害人楊智惠(見下述鑑定書所附談話
    筆錄)之證詞。  
 ㈡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3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警
    卷第91至145頁)、告訴人張秉献提出之冠霖開發工程有限
    公司報價單(見警卷第39頁)、告訴人劉玲提出之受損照片
    (見警卷第45至51頁)、宗剛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告訴人
    盧宣穎提出之受損照片(見警卷第77頁)、公共區域災損申
    請賠償統計表、其他住戶災損申請賠償統計表、宏達企業行
    估價單、誠展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台灣三菱電梯股份
    有限公司估價單。
 ㈢被告莊傳宗之自白(含上述鑑定書所附談話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又
    上開罪名所保護之法益在於整體之公共安全,其罪數應以行
    為個數定之,而與燒燬物品數量無關,一失火行為所燒燬對
    象縱有多數或其所有人不同,因僅有一失火行為,仍僅成立
    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故被告失火燒燬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多數物品,仍僅
    成立一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列入如本判決附表
    編號8所示部分,固有未洽,惟此部分因與經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
    號8所示部分,依卷內現存證據僅足認係消防灑水等原因肇
    致(見警卷第28、35頁,偵卷第25頁),非受火勢燒燬,應
    予刪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應注意在屋內點燃精油,應完全熄滅精油火苗後始得離屋外
    出,以免精油火苗引燃致生火災,竟疏未注意而未熄滅精油
    火苗即貿然離屋外出,肇致本件火災發生,除使其上址租屋
    處有多處遭火勢燒燬外,亦損及「白光大廈」8樓公共空間
    及其他住戶房屋、財物,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但迄今僅就部分損害進行賠償(見警卷第6頁,偵卷
    第25頁),再衡酌被告違反義務及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兼
    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
    本院卷第17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20
    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白光大廈」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房屋 燒燬情形 1 「白光大廈」管理委員會 8樓公共空間  8樓室內走道天花板、牆面煙燻(8樓之1、8樓之4、8樓之8附近天花板、牆面煙燻剝離) 2 張秉献 8樓之2 大門煙燻 3 黃詩凱 8樓之3 大門煙燻 4 劉玲 8樓之4 大門煙燻 5 圍氏水 8樓之5 大門煙燻 6 王佳樺、 陳宥瑄 8樓之6 大門煙燻、紗網部分燒失 7 許素月 8樓之7 大門煙燻 8 楊智惠 8樓之1 大門煙燻、本人輕微嗆傷 9 盧宣穎 9樓之5 冷氣遭燻壞影響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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