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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鄭詠仁李茲芸劉珊秀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建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29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054號,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9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建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7日20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誠品股份有限公司義享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先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艋舺肥皂髮皂、艋舺肥皂檀香皂各1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再以不詳方式卸除貨架上之輕旅筆電包內之防盜扣及吊牌,徒手竊取該輕旅筆電包【上開3樣物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85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蔡秀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建欽(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71、79至11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55至5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即誠品股份有限公司義享店店長蔡秀玉於警詢指述在案(見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告訴代理人蔡秀玉提出失竊之商品明細(見偵卷第15頁)、義享時尚廣場及誠品書局義享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7至33頁)、被告陳建欽穿著特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3頁)、牌照號碼983-HNS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11至115頁)、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見偵卷末頁光碟片存放袋)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部分,另於法定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等語。然被告嗣未補提任何上訴理由狀,亦未到庭陳述上訴理由。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迄未能賠償或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另考量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亦無失當。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然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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