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柏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12月5日113年度簡字第35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路○○○○○○○○○○○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4月7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435616100號函暨本案車輛112年5月至6月間停車紀錄(警卷一第23頁、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99至110頁),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否認犯罪,車牌不是我變造的云云(
簡上卷第114頁)。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本案車輛為我所有,平時
都是我在使用。我確實有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2時56分許前
某時將本案車輛停放於三多三路車格,平時一週洗一次車,
有時候會注意車輛外觀等語(警卷一第2至3頁;偵卷二第15
至16頁、第46頁)。復觀以上開本案車輛112年5月至6月間
停車紀錄(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可知被告於案發之112
年5月15日前、後日即14日、16日均有以原本車牌「3097-UM
」即本案車輛將車輛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實難認被告對於本
案車輛車牌經變造為「3087-UM」乙情全未察覺、均不知情
,且被告於案發日前後均有駕駛、使用本案車輛,是本案車
輛之車牌亦無係由他人變造之可能。從而,被告所為辯解,
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柏吉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1至2行更正為「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第6行補充「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停車格處」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15日
前某時許起至112年5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駕駛上開懸掛變
造車牌之自用小貨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
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欄雖論以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聲請意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變
造車牌之行為,是聲請書顯屬誤載,應予更正。另聲請意旨
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以黑色膠帶黏貼字
體之方式變造車牌並懸掛上路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
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係以黑色膠帶黏貼字體之方式將其車牌號碼「3097
-UM」號車牌變造為「3087-UM」號車牌,因上開經變造車牌
上黏貼之黑色膠帶,於為警查獲之時業經還原,有現場照片
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是上開變造車牌已不復存在,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變造車牌所使用之黑色膠帶,僅係
日常生活用品,且未據扣案,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號
被 告 陳柏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吉為逃避繳納車輛停車費,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黏貼黑
色膠帶之方式,將車牌號碼「3097-UM」號之自小客車變造
為「3087-UM」號,並於112年5月15日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12年5月15日12時56分許,為收費員鍾○○(姓名詳卷)發
現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柏吉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不是我做的,我
不知道是誰做的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上開
車輛平時為其所使用,當日係其駕駛該車輛停放於路邊等情
,復經證人即收費員鍾○○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
器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
告雖空言辯稱:不知是誰做的云云,惟被告亦自陳一週洗一
次車,有時會注意車輛外觀,有幾次被警察攔下來說車牌螺
絲掉了等情,是若該車牌被他人黏貼黑色膠帶,被告稍加注
意即能輕易察覺其車牌有異,又豈有無從察覺之理,況該車
輛由被告使用,對於該車輛係停放何處遭他人以惡作劇變造
乙節,本即可提出事證以供調查,卻竟一概辯稱不知,顯屬
卸責狡辯之詞,諉無取足,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可資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
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
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
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其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懸掛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